汕尾市品清湖环境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4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4月28日
- 条文数
- 3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9月7日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12月21日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 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尾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品清湖海域,是指品清湖沿岸防波堤和沙舌防浪堤向海一侧围合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品清湖沿岸陆域影响区,是指与品清湖岸线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品清湖海域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一带区域。
品清湖沿岸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区域内品清湖环境保护工作,及时制止围填、圈占、污染等损害品清湖环境的行为。
渔政部门负责渔业船舶污染品清湖环境的监督管理,并依法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海事、水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品清湖环境保护工作。
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处理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市、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品清湖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品清湖沿岸陆域控制性详细规划。
品清湖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品清湖沿岸陆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依法报请备案。
品清湖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品清湖沿岸陆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重要观景点与被观测点之间,应当划定视域控制范围线。在视域控制范围线内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视线景观分析,避免对重要观景点和被观测点形成封闭式遮挡。
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布局、高度、造型、色彩、规模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品清湖底部淤泥的监测,分析冲淤态势,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品清湖底泥淤积情况,统筹相关资金,有计划组织实施品清湖底部淤积重点区域清淤疏浚和淤泥处置工作,防止淤泥二次污染,改善品清湖水文动力和泥沙冲淤环境。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推进品清湖渔船避风塘“退塘还湖”工作。
市、市城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护和修复品清湖水生野生动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洄游通道,种植红树林,实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修复海洋生态系统,维护品清湖海域生物多样性。
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在品清湖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15日向市城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开发屿仔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依法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岛屿地形、岸滩、植被以及岛屿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开发品清湖生态旅游项目,应当依据生态环境的承载力,科学论证。
(一)新建入海排污口;
(二)非法围海、填海;
(三)非法采挖海砂;
(四)擅自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等废弃物;
(五)船舶及相关作业违反规定排放污染物、压载水及其他有害物质;
(六)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
(七)以筑池、网箱、浮筏等方式非法占用品清湖海域从事渔业养殖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一)向品清湖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毒液;
(二)在岸滩擅自堆放、弃置和处理固体废弃物;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四)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
(五)擅自在山体采石、挖砂、取土、采伐林木、烧山毁林、建造坟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及相关规定配套建设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
城镇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的住宿、餐饮等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设施,污水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餐饮垃圾应当交给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运处理。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排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船舶在品清湖海域因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消除污染,并及时向海事、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当事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由海事或者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采取代为清除、打捞或者拖行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
代为清除、打捞或者拖行等应急处置措施所需费用,依法由责任者承担。
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因关闭或者搬迁造成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限期迁移和关闭方案并实施。
品清湖发生突发性自然灾害和环境污染事故时,市、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市、市城区相关职能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灾减灾和污染事故处理工作,防止或者减轻危害。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定期进行检查,监督其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定期组织品清湖海域的海洋环境调查和评价,并按照规定发布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
(一)对投诉举报人的信息未予以保密,致使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批准项目建设的;
(四)未制定或者未及时启动突发性自然灾害、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造成严重危害的;
(五)发现品清湖环境污染事故,未依法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一)新建入海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围海、填海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采挖海砂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
(四)擅自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等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船舶及相关作业向海域排放本条例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由海事或者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六)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以筑池、网箱、浮筏等方式非法占用品清湖海域设施从事渔业养殖活动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向品清湖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毒液,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顿等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固体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单位,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在山体采石、挖砂、取土、采伐林木、烧山毁林、建造坟墓的,由自然资源、林业或者民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消除污染的,由海事或者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