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未知(-1)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品清湖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毒液,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顿等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固体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单位,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在山体采石、挖砂、取土、采伐林木、烧山毁林、建造坟墓的,由自然资源、林业或者民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地方法规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