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种子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9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1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4年12月29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玉米、水稻、小麦、花生、大豆以及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农作物。
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以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种子管理工作,由市种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选育、引进的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经市种子管理机构认可后,可在本市扩大示范,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省级审定。
对选育和引进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有突出贡献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文本由市种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种子生产
生产主要农作物和林木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当地种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
生产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国家及省制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并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种子生产许可证》不得转让或者转借他人使用,不得涂改、伪造和出租。
不准抢采掠青、损坏母树;严禁在劣质林内、劣质树上采种。
种子经营
《种子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或转借他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和出租。
包装(含分装)销售的种子应附有标签,进口种子应附有中文标签说明。种子标签应载明种类、品种名称、品种审批文号、品种特征特性、适用范围、种源、产地、生产日期、检验日期、质量、净重量、栽培要点、销售单位、批次号、药剂处理、注意事项等内容。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并开据种子发票和信誉卡,发票存根应保留至种子生长期过后。
种子质量
国家法定机构或其认可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种子检验员,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和贮存现场,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验,有权制止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
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为其提供种子的单位和个人追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额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回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额2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种子,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所采种子,并可按所采种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处以罚款;
(八)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嫌疑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