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9, 2026
- In force from
- July 29,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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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articles
(2024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6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的宣传、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邮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镇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鼓励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相关要求纳入居民公约、物业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对公众开放的活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示范教育基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幼儿园、学校教育宣传内容,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管理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并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广场、机场、车站、旅游景区、公园,以及住宿、餐饮、公共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带头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工作,发挥示范作用。
引导和动员社会组织、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鼓励、支持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企业运用科技化、智能化措施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方式,受理有关城镇生活垃圾管理方面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办理。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生活垃圾治理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生活垃圾治理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等的布局、规模和标准,并依法公布。
编制生活垃圾治理相关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据生活垃圾治理相关专项规划,推进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中转站和集散场建设。
Chapter 3源头减量
鼓励通过树立先进典型、积分兑换等奖励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回收利用可回收物,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避免包装材料过度使用,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相应的回收。
电子商务、外卖、快递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电子运单和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主动回收利用包装物。鼓励运用积分兑换、计价优惠等方式,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鼓励有条件的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处理设施,就地处理厨余垃圾。
鼓励餐饮经营者提供合理分量饭菜,增加小份菜品,为消费者打包剩余食品提供便利。餐饮经营者提供自助餐的,在作出提示后,可以对造成明显浪费的消费者收取处理厨余垃圾的相应费用,收费标准应当明示。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使用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倡导餐饮经营者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Chapter 4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药品和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因地制宜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餐饮服务场所、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冷链仓储物流企业等应当设置厨余垃圾、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餐饮服务场所设置的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应当具有密闭性。
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城市道路等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或者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广场、机场、车站、道路以及旅游景区、公园、住宿、餐饮、公共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前款规定的办公、生产、经营、公共场所等区域,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在责任区域公示。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家庭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三)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导,并督促改正;
(四)按照分类方法、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责任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体积较小的应当投入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体积较大的应当按照大件垃圾的管理要求予以回收,并按照国家有关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规定进行处理。
日常生活中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按照可回收利用和有毒有害两种进行分类。装修中废弃的混凝土、砂浆、石材、砖瓦、陶瓷等应当装袋,投放至指定的投放点;装修中废弃的金属、木材、塑料和玻璃等应当捆扎或者装袋,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投放点;装修中废弃的涂料和油漆等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投放点。
园林绿化垃圾可以单独存放,进行资源化利用。
Chapter 5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和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防渗漏,并标明生活垃圾类别标志;
(二)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按照规定频次、时间运输至规定的地点,不得沿途随意倾倒、丢弃、抛撒,遗撒、滴漏;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复位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和去向,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交运的生活垃圾未按规定分类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一)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接收、处理生活垃圾,及时处置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设备,保持正常运转;
(三)建立处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单位等,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物排放数据实时向社会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
(二)厨余垃圾采用堆肥、厌氧产沼、生化处理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的相关规定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禁止将厨余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禁止畜禽养殖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Chapter 6监督管理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所在地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从事城镇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环境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跨县级行政区域转移处理生活垃圾的,移出方和接收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移出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转移处理量,通过双方议定的方式向接收方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补偿。
Chapter 7法律责任
Chapter 8附则
(一)大件垃圾,是指重量超过5公斤或者体积大于0.2立方米或者长度超过1米且整体性强而需要拆解后再利用或者处理的废弃物及各种废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装修垃圾,是指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垃圾;
(三)园林绿化垃圾,是指园林绿化建设管养过程中产生的乔木、灌木、花草修剪物,以及植物自然凋落产生的植物残体,通常包括树枝、树叶、草屑、花卉等;
(四)城镇是指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