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9, 2026
- In force from
- August 15, 2026
- Articles
- 48 articles
(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6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城乡居民生活饮用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按照规模划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包括河流、湖泊、水库、水井、水窖等。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现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小于一定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在1000人以下)的现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
依法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有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内容。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置确定饮用水水源,拟定饮用水供水方案,依法做好饮用水取水管理和水源涵养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充分发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的作用,开展宣传教育,增强村(居)民饮用水水源安全保护意识。
鼓励和支持企业参与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建设和运营。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Chapter 2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饮用水水源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规范等要求。已有的饮用水水源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规范要求,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或者共享相邻饮用水水源。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水源类型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防护要求,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乡(镇)、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改变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连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Chapter 3饮用水水源保护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废物和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暂存及转运站;
(三)向水体倾倒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以及滥用化肥;
(五)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和其他生物;
(六)非更新采伐、破坏水源涵养林以及破坏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七)其他可能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勘探、开采矿产资源,采砂;
(四)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新铺设输送有毒有害物品及石油、成品油的管道;
(七)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八)建造坟墓,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以及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
(九)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水源保护区。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车辆通过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确需通过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依法报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通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限制使用化肥;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有的输送石油、成品油的管道应当调整输油线路,逐步退出;对居民产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应当统一收集处置。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倾倒生活垃圾等其他废弃物;
(三)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机动船舶;
(四)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
(五)使用化肥;
(六)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先实施生态搬迁等措施引导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有序迁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利用暗管、渗坑、渗井、灌注、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四)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物;
(五)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废物和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暂存及转运站;
(六)毁林开荒、非更新采伐水源涵养林;
(七)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以及滥用化肥;
(八)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
(九)其他可能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
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对地下水的污染和水环境的破坏。
采取人工回灌方式补给地下水的,回灌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勘探、开采矿产资源;
(四)新铺设输送有毒有害物品及石油、成品油的管道;
(五)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
(六)擅自凿井取水,混合开采承压水和潜水;
(七)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八)建造坟墓,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以及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有的输送石油、成品油的管道应当调整输油线路,逐步退出;对居民产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应当统一收集处置。
对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封闭。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倾倒生活垃圾等其他废弃物;
(三)从事农牧业活动。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修建厕所、化粪池和渗水坑,利用废弃井排放污水;
(二)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随意丢弃和处置农药包装物和清洗物;
(三)建造畜禽养殖设施;
(四)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
(五)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
(六)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七)堆放医疗垃圾;
(八)从事洗涤、旅游、水产养殖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Chapter 4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实时监测,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监测信息系统和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管理数据库,实现各有关部门、公共供水单位的信息数据共享。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信息;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饮用水水质安全状况信息。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出厂水水质进行检测,并定期发布饮用水出厂水质状况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工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危险路段,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采取设置警示标志,安装道路监控设备等措施,实施有效监控。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拆除、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未依法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相关信息的;
(四)未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
(五)未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