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16日那曲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4月24日那曲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那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那曲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6年5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Article 1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Article 2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Article 3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为那曲长治久安和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Article 4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立法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体现地方特色,明确具体、务实管用,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Article 5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Article 6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Article 7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国家专属立法权外,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Article 8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和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其他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Article 9立法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立法工作机制,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立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Chapter 2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Article 10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期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
(三)向社会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
(四)立法后评估、执法检查中反映问题较多、应当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项目;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执法实践迫切需求、事关重大公共利益的项目;
(六)需要立法的其他项目。
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市直有关单位,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发出书面通知,并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广泛征集。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立法项目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对策等。
Article 12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对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进行审查和研究论证,提出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通过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社会公布。
Article 13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确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前,应当将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草案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 Article 14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实施立法规划、立法计划。
列入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未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Article 15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方面的建议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调整方案,并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研究通过。 市人民政府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Chapter 3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和提出
Article 17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提案人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Article 18起草涉及部门多、社会影响面广、关注度高、立法难度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成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领导和市人民政府分管或者联系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部门的领导共同担任组长的起草工作领导小组,通过召开协调会议、听取专题汇报、开展联合调研考察等形式,加强对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研究解决起草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保证立法计划的顺利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执法主体、职责划分、经费保障等重要内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提请审议前做好协调工作,并作出明确规定。
Article 19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就地方性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评估,广泛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相关部门、人民团体、基层单位、社会组织、行政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Article 20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材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依据;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四)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或者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Article 21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Article 22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Chapter 4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Article 23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Article 24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不列入议程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Article 25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Article 26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Article 27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Article 28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Article 29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Article 30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Article 31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Article 32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Article 33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Chapter 5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Article 34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Article 35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Article 36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Article 37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研究,参加有关的调查研究活动,准备审议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全国、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Article 38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Article 39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Article 40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Article 41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Article 42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说明。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Article 43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Article 44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Article 45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Article 46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Article 47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可能出现的问题和可能影响地方性法规实施的重大因素等进行评估。 评估情况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Article 48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Article 49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Article 50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Article 51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Article 52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Article 53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Article 54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立法调研,通过下列方式发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 (一)就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
(二)邀请有关领域、行业代表参与立法调研,听取意见;
(三)组织有关代表听取人民群众意见;
(四)其他方式。
Chapter 6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Article 55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拟举行会议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三十日前,可以将该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 Article 56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文本、说明、报告以及论证、听证情况等有关资料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Article 57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附修改意见予以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
Article 58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及其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及时在《那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那曲报》上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全文刊载。 在《那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Article 59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有关材料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Chapter 7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Article 60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公布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地方性法规中援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条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作解释。
Article 61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建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地方性法规名称及需要解释的具体条款;
(二)主要争议内容及理由;
(三)其他相关情况。
Article 62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解释建议进行研究,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需要作出解释的,提出不予解释的意见,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后作出书面答复。 Article 63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Article 64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Chapter 8其他规定
Article 66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Article 68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有关内容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Article 69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发现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和废止的意见、建议: (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
(三)不适应新的形势要求的。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定期进行清理。发现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内容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地方性法规清理情况以及处理意见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的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作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编制和调整的依据。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通过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还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Article 71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在制定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Article 72制定和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报告反映的情况,自行组织或者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委托第三方,对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评估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Article 73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Article 74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Article 75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Article 76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未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该规章所规定的有关行政措施自行失效。
Article 77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Chapter 9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