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27, 2026
- In force from
- May 27, 2026
- Articles
- 53 articles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6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昆山深化两岸产业合作试验区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监督管理职权,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负责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相关管理工作。
Chapter 2渔业港口规划与建设
渔业港口规划包括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港口总体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生产实际,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地区渔业港口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渔业港口总体规划需要报请国家审批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渔业港口工程项目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需要进行防洪评价等其他评价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进行。
渔业港口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渔业港口辅助性设施,应当与渔业港口建设同步施工,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投资方式,依法确定渔业港口的建设经营单位,并与其签订经营协议,规定相关的权利义务。
确需改变渔业港口的性质、功能和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渔业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并根据渔业生产实际情况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业港口后,由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公布,报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改变土地、水域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Chapter 3渔业港口经营与管理
(一)码头和其他渔业港口设施的经营;
(二)渔获物和渔需物资的装卸、仓储、驳运等经营。
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为进港避风、紧急避难的船舶提供便利,不得拒绝其进港。
渔业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渔业港口管理章程应当包括对渔业港口的地理位置、航道条件、港池水深、机械设施和装卸能力等情况的说明,以及贯彻执行有关渔业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具体措施等主要内容。
(一)养殖、种植和捕捞;
(二)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弃置废旧船舶,或者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采砂;
(四)擅自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五)危及渔业港口安全的其他行为。
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制定的其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依法报相关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依法征用单位、个人的船舶和有关设施。在港船舶和人员应当服从调遣。
Chapter 4渔业船舶管理
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在国家下达的海洋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海洋捕捞渔业船网工具指标。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内陆水域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内陆水域捕捞渔业船网工具指标。
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养殖渔业船舶和海洋渔获物运销船总量控制指标。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在全省养殖渔业船舶和海洋渔获物运销船总量控制指标内核定养殖渔业船舶和海洋渔获物运销船控制指标。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对渔业船舶以及船用产品实施检验。对未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船舶,不得实施检验。
渔业船舶的光船租赁、抵押或者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登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相关登记。
渔业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应当随船携带,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
(一)船舶所有权转移;
(二)船舶灭失或者失踪满六个月;
(三)船舶报废或者拆解;
(四)改为非渔业船舶;
(五)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原登记发证机关发现渔业船舶所有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期满后,渔业船舶所有人仍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对其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予以注销。渔业船舶有抵押情形的,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前,应当通知该渔业船舶登记的债权人。
Chapter 5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与救助
渔业船舶不得超核定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不得违章从事载客、载货等非渔业活动。
渔业船舶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气象主管机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气象、海况信息共享平台,加强气象、海况服务工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业无线电岸台(站),应当通过气象、海况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掌握气象、海况等信息,并无偿向渔业船舶传递,为渔业安全生产提供服务。
海洋渔业船舶安装海洋渔业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信终端设备的,应当给予财政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船长、轮机长等职务船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其他从事渔业生产作业的船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普通船员证书。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得雇佣未取得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或者普通船员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不得指使从业人员违规或者冒险作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渔业船舶抢险救助资金,用于抢险救助活动。
接到报告的水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指挥救助行动。
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救助行动,接到指令的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参与救助。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法为渔业从业人员办理保险。鼓励渔业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为其水上从业人员和渔业船舶办理互助保险。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规定签发捕捞许可证;
(三)违反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
(四)违反规定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Chapter 7附则
(一)渔业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根据渔业生产情况确定的全省渔业港口分布规划。
(二)渔业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渔业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渔业港口的水域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和到港船型、渔业港口的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渔业港口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
(三)总量控制指标,是指根据养殖面积确定的养殖渔业船舶的数量及其主机功率数的最高限额。
(四)船用产品,是指用于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生态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
(五)海洋渔业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信终端设备,是指超短波电台、短波电台、船载北斗定位终端、AIS船载终端和船载卫星设备(具有语音通信、视频监管、预警点验、智能传感器、AI集成终端等功能)等安全监管专用信息终端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