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数据应用促进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2, 2026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26
- Articles
- 47 articles
(2025年12月26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6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本市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
本条例所称非公共数据,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所收集、产生的,除前款公共数据以外的各类数据。
市和区(县、市)数字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数字经济发展工作,培育数字经济核心产业集群,引导企业提升数据资源化、产品化能力,推进产业数据价值化、数字产业化,促进产业优化升级。
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数据资产管理制度,落实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市和区(县、市)科学技术部门负责推动数字技术基础研究、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
市和区(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国有数据企业建立、运营、绩效管理等机制创新,提升国有企业数据资产化创新运营能力。
市和区(县、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数据应用促进及其相关工作。
市网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各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应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数据相关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组织,建立数据合作交流机制和数据开放社区,扩大场景开放范围,宣传推广优秀数据企业和典型应用案例,开展开源数据集建设,推进数据汇聚、整合、共享。
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定义务。
Chapter 2权益保护
数据处理者对其在自身或者共同参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前提下收集、产生的数据,依法享有持有、使用和经营权益。
本条例所称数据处理者,是指在数据收集、使用、加工等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受托处理结束后,受托方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人要求返还、删除数据。
经登记机构审查后取得的数据权益登记凭证可以作为开展或者参与数据流通交易、数据资源入账入表、数据企业认定、融资担保等活动的证明。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Chapter 3共享开放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制定产业政策、引入社会资本、创新应用模式、强化合作交流等方式,引导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法共享、开放自有数据资源。
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市和区(县、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目录和公共数据共享责任清单,协调推进公共数据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共享。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要求,完善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规则,组织编制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并会同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制定年度公共数据开放重点清单,优先开放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迫切需要、行业增值潜力显著和产业战略意义重大的公共数据。
鼓励企业等法人组织参与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市和区(县、市)数据主管部门可以授权符合规定安全条件的法人组织运营公共数据,开展公共数据资源开发、产品经营和技术服务。授权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授权运营协议要求,规范运营行为,落实国家、省有关政府指导定价管理规定,面向市场公平、公开提供数据产品和服务,不得超越授权范围使用数据。
市和区(县、市)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实施日常管理,指导监督授权运营单位依法经营。
市数据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实施的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企业设立首席数据官,统筹和管理数据资源,挖掘数据价值,并确保数据安全与合法合规。
鼓励国有企业、大中型企业、行业龙头企业、互联网平台企业等发挥带动作用,提供公共性、基础性的数据产品和服务,赋能行业数字化转型,促进产业链协同发展。
Chapter 4流通交易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依法开展数据加工,形成数据产品和服务,开展数据交易,促进数据流通使用。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探索非公共数据应用分享收益新模式,按照“谁投入、谁贡献、谁收益”原则保护数据应用各参与方的投入产出收益。
支持行业龙头企业、链主企业建设行业数据流通平台,通过直接购买、利益分成等多种形式开展数据交易活动,服务行业上下游企业。
鼓励行业龙头企业、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制定并推动实施相关团体标准和行业规范,推动行业企业依法开展数据流通交易活动。
本条例所称行业数据流通平台,是指覆盖某一行业领域,联结行业上下游企业,提供数据产品流通、交易和交付的设施。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合法持有的数据资源及其处理后形成的非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可以根据市场供求关系依法自主定价。
鼓励评估行业协会、评估机构等,建立数据资产评估制度,科学评估反映数据资产价值,稳妥有序推进数据资产评估。
鼓励国有企业创新数据管理机制,提高数据使用效益,开展数据资产入表,优化资产结构,提升企业数据价值。
鼓励数据相关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组织定期向社会发布专业服务机构以及服务事项目录。
鼓励企业与专业服务机构通过数据流通、数据交易等平台发布数据产品供给与需求目录,鼓励采用合同示范文本开展数据流通交易。
数据交易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易: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同意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Chapter 5产业发展
市和区(县、市)发展和改革、数字经济、数据等部门应当建立数据企业培育库,制定针对性政策措施,分类培育算力设施、采集汇聚、标注治理、应用开发、流通交易、安全服务等数据企业。
市和区(县、市)数字经济、数据等部门应当支持搭建生态孵化平台,加快引进行业龙头企业和引领型专业服务机构,引导创新型中小数据企业向专业化、精细化方向发展,推动数据产业发展。
鼓励行业龙头企业、互联网平台企业通过资产、项目、产业合作等方式,新设数据业务相关企业。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产业数据价值化改革,推动数据产业与制造业融合,支持制造业企业、互联网平台企业、专业服务机构联合,促进数据在制造业全产业链集成运用。
市和区(县、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策支持、供需对接、案例推广等多种方式,支持企业开展人工智能与产业融合等创新场景应用,加快企业数字化、智能化转型。
本市统筹推进数据产业服务人工智能场景创新,支持构建高质量数据集和语料库,推动人工智能大模型开发和训练。
市和区(县、市)科学技术、数据、数字经济等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开展数据加密、可信流通、安全治理等数据领域关键技术研究和攻关,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加强数据产学研用协作,推动建设数据产业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打造数据产业创新联合体。
支持企业依托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宁波片区依法开展数据跨境流通业务。市和区(县、市)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数据出境活动给予指导、监督、服务。
Chapter 6保障与安全
鼓励企业的算力基础设施接入城市算力网,并纳入全国算力态势感知监测体系。
鼓励企业参与城市可信数据空间建设。支持企业等按照市场化方式建设企业可信数据空间、行业可信数据空间等设施,构建多方互信的数据应用环境,协同上下游企业开发利用数据资源,促进产业链数据应用。
本条例所称可信数据空间,是指基于共识规则,联结多方主体,实现数据资源共享共用的一种数据流通利用基础设施,是数据要素价值共创的应用生态,是支撑构建国内一体化数据市场的重要载体。
支持政府投资基金、国资国企基金发挥示范作用,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数据相关企业,支持数据应用技术创新、产业升级和生态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采取风险投资、创业投资、股权投资等方式投向数据产业。
鼓励符合条件的数据企业依法通过资本市场融资,拓宽企业融资渠道。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开发数据相关保险业务,为企业数据应用提供保险保障,推动保险赋能数据企业高质量发展。
市和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数据领域人才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制度,营造良好的人才发展环境。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开设数据应用相关专业和课程,培养数据领域基础型、应用型人才。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与企业合作建设实训基地,定向培养数据领域专业人才、复合型人才。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立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的数据工作专家咨询机制,为数据领域重大规划编制、政策制定等提供专业意见和技术支持。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加大数据技术研发投入,形成自主知识产权,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数据创新开发、传播利用和价值实现。
市和区(县、市)数字经济、数据等部门应当引导企业建立标准化数据管理体系,推动企业提升数据资源化能力。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参与制定数据相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本市支持数据加密、脱敏、溯源、备份和全生命周期安全技术创新,支持数据安全的基础理论研究、核心技术攻关和产品创新应用,提升安全服务效能。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政务网络、政务云平台、公共数据平台等基础设施技术防护体系建设,保障公共数据在共享开放等应用环节的安全。
市和区(县、市)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制定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采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防止数据丢失、毁损、泄露和篡改。
市和区(县、市)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