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25, 2026
- In force from
- August 15, 2026
- Articles
- 35 articles
(2012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6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河流、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修复以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确权登记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及其周边区域的生态农业保护发展等工作,组织开展湿地以及周边种植养殖、湿地农业种质资源以及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和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每年5月25日为自治区湿地保护宣传日。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电子邮箱或者网络平台等,为举报人提供便利。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草原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开展全区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州、市(地)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州、市(地)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县(市、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规划、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根据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以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情况,科学合理规划。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依申请或者直接根据湿地的重要性拟定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名录以及范围,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发布,并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以及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发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名录以及范围应当根据湿地资源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湿地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示区界,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重要湿地保护标志。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确需占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除国家重大项目、自治区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和湿地监测项目,以及无法避让且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项目等外,不得占用自治区级重要湿地。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至临时占用前的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湿地保护和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对临时占用湿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恢复湿地的情况进行监督。
符合设立国家公园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国家公园;符合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依法建立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独特,具有生态、景观、文化和科学价值,适宜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可持续利用的湿地,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设立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
对未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的湿地,可以由湿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保护小区保护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应当征求当地居民和利益关联方的意见,并组织评估论证。
对前三款情形以外的湿地,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监测数据,对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按照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以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破坏野生动植物的原生地或者破坏野生动物的繁衍场所、栖息地和迁徙通道;
(六)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七)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防治检疫等工作;已经对湿地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鼓励湿地生态保护地区与湿地生态受益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进行地区间生态保护补偿。
因保护湿地生态环境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生态保护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补偿。
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当地居民等,通过社区共建、协议保护、公益岗位等形式参与湿地管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湿地,应当采取科学利用雨洪水、生态补水、生态调水等方式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进行水工程建设管理、水资源调度时,应当兼顾湿地生态保护用水需要,保障河流合理生态流量和湖泊水位。
重要湿地的修复方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依法向社会公开修复情况。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要湿地修复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根据需要开展修复效果后期评估。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建设项目擅自占用一般湿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