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不动产登记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9, 2021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22
- Articles
- 45 articles
(2021年10月27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不动产登记包括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
市、区不动产登记事务机构承担不动产登记的具体工作。市、区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机构承担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保管、查询和利用等相关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园林、税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民政、教育、司法行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不动产登记工作。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税务机关等协作,在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时一并收取相关的交易、税收等申报材料,实行一窗受理、集成办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协作,实行电力、供排水、燃气、网络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与其他城市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开展合作,采用异地申请、属地受理、大数据审核、网上缴费、邮件送达的模式跨市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
信息使用部门应当将获取的信息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直接或者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不得篡改信息内容,也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通过服务场所、部门网站等途径公开并及时更新各类登记申请所需的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对可以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取或者核验的材料,以及申请人已提交备存且处于有效期内的申请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申请:
(一)处分按份共有的不动产的,由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面积、空间界限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由共有人中的一人或者多人申请;
(三)共有人姓名、名称等身份信息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由姓名、名称等身份信息发生变化的共有人申请;
(四)根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不动产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可以由共有人中的一人或者多人申请;
(五)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破损、遗失、灭失,申请换证、补证登记的,由需要换证、补证的共有人申请;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份共有人对其享有的份额可以申请转移登记、他项权登记,本市保障性共有产权住房另有规定的除外。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
(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转房屋所有权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抵押权登记;
(三)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与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四)不动产变更登记导致抵押权变更的,不动产变更登记与抵押权变更登记;
(五)不动产变更、转移登记致使地役权变更、转移的,不动产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与地役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
(六)不动产坐落位置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不动产变更登记可以与其他登记合并申请;
(七)不动产转移登记与抵押权登记;
(八)不动产转移登记与居住权设立登记;
(九)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可以合并申请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外文申请材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并对外文申请材料及其中文译本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不动产登记容缺受理事项和申请材料清单。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缺少非关键性申请材料或者非关键性申请材料存在瑕疵,且属于容缺受理清单事项,申请人书面承诺在十个工作日内补齐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先行受理。申请人未按期补齐的,不予登记。
鼓励不动产登记机构向社会公开承诺少于前款规定的办理时限。
依法需要进行公告的,公告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时限内。
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时发现需要进一步补充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超过二十个工作日未补正材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需要实地查看和其他调查、向有关部门核查相关情况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
电子介质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与纸质介质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转让,已完成的投资开发未达到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预告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材料;待已完成的投资开发达到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时,再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可以单独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和地表建筑一并建设的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与其地表部分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地表部分已经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地下部分可以单独申请办理首次登记。地下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按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属于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予以注明。
使用地下空间建设轨道交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建设工程并且无权属争议的,凭地下空间及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来源材料,按照划拨用地办理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构筑物应当与构筑物所依附的土地、海域、空间一并登记,并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业主查询小区共有物权信息提供便利。
无偿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接收单位依法申请办理首次登记;按成本价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由建设单位依法申请办理首次登记。
建设单位已经办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首次登记的,应当与接收单位共同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建设单位不按照约定办理转移登记的,接收单位可以凭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依照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单方申请办理。
单独申请森林、林木登记的,不予受理。
(一)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五年以上的,可以申请办理土地经营权首次登记,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的,可以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二)土地经营权人依法再次流转土地经营权申请办理土地经营权转移登记,或者用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书面同意和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的材料。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持取得、流转或者抵押土地经营权的相关材料申请办理土地经营权首次登记、转移登记或者抵押登记。
围填海造地等导致海域灭失的,当事人应当在围填海造地等工程竣工后,依法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一)已全部缴纳海域使用金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时应当注明已全部缴纳情况,在办理转移、变更、抵押登记时不再审查海域使用金缴纳情况;
(二)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时应当注明部分缴纳情况及有效期;在办理转移、变更、抵押登记时,应当审查截至登记时点的海域使用金是否已缴齐。
居住权期限、居住条件和要求等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提交相关的变更材料申请办理居住权变更登记。
居住权人放弃居住权或者居住权消灭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居住权注销登记。
(一)因布设电线、电缆、水管、输油管线、暖气和燃气管等管线或者管廊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二)因布设充电桩、无线通讯基站、供电设施等附属设施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三)因设置桥梁、地铁出入口、风井等构筑物、附着物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四)因用水、排水、通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五)因通风、采光、保持视野等限制他人不动产利用的;
(六)其他为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按照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地役权登记的相关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记簿。
不动产抵押期间,不动产自然状况或者权利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抵押人可以单方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不动产抵押期间,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不动产转移登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关于转让抵押不动产有约定的,受让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按照约定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二)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关于转让抵押不动产没有约定的,受让人和抵押人应当共同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并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的决定生效后,以书面通知等形式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通知等文件要求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或者划拨前,保护保留建筑物、构筑物的原不动产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后办理保护保留建筑物、构筑物的首次登记。
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或者划拨后,经批准的保护规划或者详细规划确定需要保护保留的建筑物、构筑物,原不动产权利人放弃保护保留建筑物、构筑物不动产权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办理保护保留建筑物、构筑物的首次登记。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文件证明当事人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等非法手段获取不动产登记的;
(二)不动产登记所依据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确认无效、解除的;
(三)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不当,造成重复登记等错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不动产登记信息安全。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泄露、篡改不动产登记信息。
组织或者个人按照不动产坐落位置、不动产权属证书号、不动产单元号等索引信息可以免费查询不动产自然状况,不动产是否存在共有、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或者其他限制处分的情形,以及非住宅类且权利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不动产权利人等登记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通过空间位置检索、不动产坐落位置、不动产单元号等索引信息查询宗地代码、不动产单元号、坐落、面积、权利类型及附图等不动产地籍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通过服务场所、部门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程序等信息。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投保不动产登记责任险,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一)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二)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三)通过提交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等骗取不动产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中的其他失信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