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4, 2025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31, 2025
- Articles
- 35 articles
(2025年9月25日盘锦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龙卷、雷电、冰雹、霜冻、高温、低温、寒潮、大风(沙尘暴)、干旱、大雾等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农业灾害、森林苇田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做好气象灾害监测设施、预警信息传播设施的日常维护,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等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宣传动员、应急演练、信息传递等工作。
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工作部门或者机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信息共享、灾情研判、预报预警、应急处置等方面密切合作,协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Chapter 2预防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作为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农业、林业、湿地、能源、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运输、旅游等规划的重要依据。
有关部门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衔接,明确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措施,并及时修订。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防灾避险方案。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制度,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培训,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二)明确气象灾害应急管理责任人,负责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三)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配备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
(四)建立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和重点部位定期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记录,及时整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
(五)根据气象灾害情况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本单位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六)配备必要的救援装备、抢险物资,定期查验和更换,并根据需要组建救援、抢险队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御准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出现气象灾害的,可以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已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的;
(二)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的;
(三)发生森林苇田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苇田火险时段的;
(四)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气象灾害动态监测、预报、预警和服务。加强与农业农村部门会商研判,及时发布水稻种植、河蟹养殖等农业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和农业生产指导意见,做好主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及关键农时的气象服务,为涉农企业、事业单位及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直通式气象服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Chapter 3监测、预报和预警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港口、航线、锚地、海上钢制固定平台、临港工业区、渔业养殖区等海洋气象监测站点建设,强化涉海预警信息发布渠道和接收设施建设,健全行业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和服务系统。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水文、通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设置气象监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纳入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
广播、电视、电信等媒体对台风、暴雨、暴雪、大风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应当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插播、信息推送等方式即时播发。
学校、医院、客运车站、高速公路、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指定专人接收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广播、信息专栏等方式,及时向公众传播,并及时更新。
Chapter 4应急处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灾害范围、影响程度和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依法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和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中小学校、职业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等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取停课等措施。对已经到校的学生,学校应当妥善安排教学活动,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客运车站、码头、港口、公交等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适时调整、暂停或者取消班次,妥善安置滞留乘客。
景区、公园、游乐场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停止营业、关闭相关区域、组织人员避险等措施。
在建工地的管理单位应当对设施和设备进行加固,受影响较大的区域应当停止高空作业和户外施工。
户外广告和牌匾等户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依法加强对户外设施的安全检查,采取加固或者拆除等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除国家机关和直接保障社会公众生产生活运行的企业事业单位外,其他单位可以采取临时停工、停业或者调整工作时间等措施。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瞒报、谎报、虚报气象灾害情况。
Chapter 5社会参与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为保险机构开发农产品气象指数保险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