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 2025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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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articles
(1997年10月24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于1997年12月29日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10月27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于2004年12月1日公布施行 根据2010年8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于2010年10月8日公布施行 根据2025年10月30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唐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5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于2025年12月1日公布施行)
Chapter 1总则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广场等;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于城市地下,采用统一规划、集中建设模式,用于容纳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等两种以上的市政公用管线,内部空间能够满足人员通行、检修维护需要的集约化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四)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水管网、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涵等处的照明设施。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Chapter 2规划、建设和养护管理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将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任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监理制度。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不予接收,不得交付使用。
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的,应当就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等工作作出明确约定。
厂矿企业、机关和事业单位及个人投资兴建的市政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要求,接受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负责做好自建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
Chapter 3城市道路管理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四)机动车、畜力车在铺装路面的城市人行道上行驶或者停放;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不满五年;
(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不满三年;
(三)重大活动期间。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除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办理手续外,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加收费用。
(一)地下管线穿越城市道路的,应当顶进施工,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分段开挖;
(二)纵向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分段进行,每段控制在二百米以内;
(三)施工现场应当围栏作业并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
(四)机具、物料以及弃土不得超出批准的占用范围;
(五)凡是危及地下设施及周边建筑物、公共设施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通知该设施的产权管理单位,经妥善处理后再行作业。
横向挖掘城市主干道在三日内,其他城市道路在五日内应当修复完毕;纵向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分段及时修复。
占用终止或者掘路工程竣工后,占用、挖掘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Chapter 4城市桥涵管理
(一)擅自占用桥涵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停放车辆、施工作业等;
(二)驾驶超重、超高、超长机动车辆以及履带车擅自通行;
(三)擅自利用城市桥涵铺设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
(四)损坏、移动城市桥涵附属设施;
(五)其他侵占、损害城市桥涵的行为。
Chapter 5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
既有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有序迁移至地下综合管廊;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政府做好管线入廊工作。
(一)占用、挪移、损坏地下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二)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廊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和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
(三)倾倒污水、垃圾、建筑泥浆,排放腐蚀性、有害性液体或者气体;
(四)堆放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放射性的物质;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进入地下综合管廊;
(六)危及地下综合管廊安全的其他行为。
入廊管线单位应当与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费用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入廊管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相关部门监督下施工。
(一)制定地下综合管廊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二)建立值班、巡查、维修、档案管理等制度;配备建筑、机电、给排水等专业技术人员;定期检测、评估,保障管廊本体和管廊附属设施正常运转;
(三)统筹安排入廊管线单位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协助配合入廊管线单位施工、巡查、养护、维修;
(四)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建立安全责任制,确定安全责任人,配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二)建立入廊管线维护和巡查制度,及时清除廊内废弃管线并向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报告,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廊内从事明火作业时应当取得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同意,并制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施工方案;
(四)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配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开展应急演练;
(五)管线入廊后,按时缴纳入廊费和管廊日常维护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Chapter 6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一)占压、填埋排水、防洪设施;
(二)向排水、防洪设施及起调洪作用的蓄水池塘内倾倒垃圾;
(三)在排水、防洪断面内筑坝、设闸、横穿管线;
(四)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保护范围内搭棚建房、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挖坑取土、种植掩埋;
(五)擅自接管,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放污水;
(六)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放超标污水;
(七)其他损害、侵占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Chapter 7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线、接用电源;
(三)其他损害照明设施及有碍维修作业的行为。
Chapter 8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侵占防洪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