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城市文明养犬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6, 2025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6
- Articles
- 42 articles
(2025年8月27日安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4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军用、警用、应急救援、科研、残疾人辅助、演出单位表演等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管理犬只的个人和单位。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参与养犬管理,做好本辖区内的流浪犬控制和处置等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统筹协调养犬管理工作,依法开展养犬管理登记、年检,捕杀狂犬,查处违法养犬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养犬执法、应急处置等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登记、检疫管理、疫病监测和诊疗管理,以及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疫病防控和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的指导。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健康教育和犬伤规范化处置,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及狂犬病病人救治工作。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犬只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小区养犬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12345、110等渠道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Chapter 2犬只免疫与登记
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每户按照固定住所进行认定。
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妥善处置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动物诊疗机构、养犬登记服务机构,以及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实现信息共享,为办理犬只免疫、登记和公众查询信息等提供便利。
未经登记,不得养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品种、数量、标准符合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有防护、安全等特殊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
(三)有管理人员和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取得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犬登记证、识别标识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补办。补办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自愿将犬只送交收容留检场所或者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Chapter 3养犬行为规范
(一)个人在住(居)所内饲养犬只,单位圈养或者栓养犬只;
(二)携带犬只出户时,为犬只佩戴识别标识,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不超过150厘米的犬绳、犬链等牵领,主动避让他人和车辆,避免犬只接触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时,避开高峰时段,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等防护器具、怀抱犬只、将犬只装入犬袋(笼)等安全防范措施;
(四)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乘人员的同意;
(五)携带犬只外出时,即时清除犬只的粪便;
(六)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七)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八)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区域;
(二)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医疗机构;
(三)革命旧址、烈士陵园、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
(四)博物馆、影剧院、图书馆、美术馆、文化体育场馆、青少年活动场所等公共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禁入标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特定区域及时段。
(一)禁止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二)禁止在住宅小区内、犬只禁入场所内开设犬只经营机构;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置,不得乱弃犬只尸体。无主犬只尸体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犬只尸体。
Chapter 4养犬自治管理
(一)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登记监督工作;
(二)协助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做好犬只防疫监督工作;
(三)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依法制定养犬管理公约,并监督实施;
(四)接受居民、村民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六)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居住区物业服务人根据物业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对居住区违法和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协助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养犬自治管理工作。
Chapter 5犬只收容与领养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负责流浪犬、无证犬、暂扣和没收犬等犬只的收容、认领和处置等管理工作,应当对收容犬只登记造册,采取免疫、诊疗措施,制定犬只防疫、领养等制度。收容犬只不得用于繁殖、交易等活动。禁止宰杀收容救助的犬只。
鼓励有条件的动物保护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建成区、县城建成区和实行城镇化管理区以外的区域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设立的收容留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单位或者个人依法领养犬只。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携带犬只出户不使用犬绳、犬链等牵领的或者牵领不符合要求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携带犬只乘坐电梯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时,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或者未对犬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伤害他人,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Chapter 7附则
本条例施行前,个人已经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后,可以继续饲养;但每户饲养犬只总数不得超过三只,其中大型犬不得超过一只、不得有烈性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