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1

In force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犬只,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对犬只进行妥善处置。逾期未登记、未处置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本条例施行前,个人已经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后,可以继续饲养;但每户饲养犬只总数不得超过三只,其中大型犬不得超过一只、不得有烈性犬。

Local Regulations ·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