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院前医疗急救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6, 2025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 2025
- Articles
- 47 articles
(2025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对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的急危重症患者,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医疗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包括急救中心、急救站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其他院前医疗急救机构)。
院前医疗急救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平急结合、规范高效和数智赋能的原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辖区内院前医疗急救的机构设置、设施建设和设备配置等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医疗保障、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急救知识、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自觉维护院前医疗急救秩序。
Chapter 2急救体系
前款所称急救点,是指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根据布局规划设立,配备相应急救人员、救护车和值班场所,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服务单元。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院前医疗急救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其功能、用途。
设急诊科的二级以上公立综合性医院(含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和具备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布局规划设置急救点。
交通不便的山区、海岛等院前医疗急救网络无法有效覆盖的地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巡回诊疗车(船)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制度。
化工园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具有危险化学品事故医疗救援能力的急救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医疗卫生、应急管理等资源建设航空医疗救援场地和设施,加强航空医疗救援队伍建设,推进无人机、电动垂直起降飞行器等低空飞行器在院前医疗急救中的应用,提高航空医疗救援能力。
(一)统一受理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指挥调度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二)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三)开展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
(四)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普及、宣传与培训;
(五)开展院前医疗急救科研与教学;
(六)执行政府指令性医疗保障任务;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他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急救中心、急救站的统一指挥调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以及政府指令性医疗保障等任务。
其他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加强对其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和相关设施设备的管理,并接受急救中心、急救站的业务指导。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的医师和护士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执业范围为非急救医学专业的临床类别或者中医类别的执业医师,在接受设区的市急救中心组织的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可以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的医师、护士、调度员、辅助人员应当接受急救中心、急救站组织的岗前培训,并定期参加在岗培训。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租用等方式为近海海域的院前医疗急救提供救援船只,并为救援船只配备担架、急救箱和便携式氧气瓶等急救设备。
Chapter 3急救管理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冒用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以及“120”名称和标识从事医疗急救相关活动,不得恶意拨打急救呼叫号码、占用急救呼叫线路或者谎报急救信息。
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发满足残疾人、老年人等需要的便捷急救呼叫穿戴设备。
急救中心、急救站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守制度,及时接收急救呼叫信息,并迅速派出值班救护车和急救人员,不得拒绝、推诿或者延误。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急救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装。
急救中心、急救站接到急救呼叫信息后应当立即发出调度指令,并根据实际情况,通过视频在线交流、短信推送急救操作规程等方式对患者或者现场其他人员给予必要的急救指导;在救护车到达现场前,可以通知周边医疗急救志愿者自愿开展现场急救。
有下列情形之一,急救医师有权决定将患者送往相应的医疗机构:
(一)患者生命垂危,不宜送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指定的医疗机构的;
(二)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需要依法进行隔离或者医疗救治的;
(三)应对突发事件由政府统一指定医疗机构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将患者的主要症状和既往病史等情况如实告知急救人员,并配合急救人员做好患者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对院前医疗急救的急危重症患者,急救人员应当预先通知相关医疗机构做好收治抢救的准备工作,实现及时精准施救;根据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授权,可以通过“浙里急救”院前医疗急救信息系统查询患者既往诊疗信息,掌握患者情况。医疗机构应当落实首诊负责制,及时完成患者的交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推诿。
患者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院前医疗急救费用。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因自身原因,拒绝接受已经派出的救护车提供急救服务的,应当支付救护车使用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不得以未付费为由拒绝或者拖延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急救服务。
值班救护车应当配备急救医师、驾驶员和其他急救辅助人员。鼓励值班救护车配备急救护士。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救护车配备具有采集、识别和传输数据功能的设施设备,为患者提供院前院内衔接的一体化、智能化服务。
Chapter 4社会参与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急救知识和技能纳入教学内容,开展符合学生年龄特征和专业特点的急救知识教育和急救演练。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红十字会应当会同应急管理、教育等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公众自救、互救知识普及和急救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基层网格员等进行急救培训。
鼓励快递经营企业、保安服务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等组织对快递、外卖、城市配送、保安等从业人员和机动车驾驶学员进行急救培训。
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明确急救设施设备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的责任人员,并在显著位置通过醒目方式告知公众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施设备的投放位置和使用方法等。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住宅小区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施设备。鼓励大型企业事业单位自主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
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施设备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规定纳入“浙里急救”院前医疗急救信息系统。
出现院前医疗急救人员无法与急救呼叫方取得联系、无法进入(离开)救治现场或者患者无法脱困等情况时,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可以向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部门和单位请求帮助,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协助。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参与院前医疗急救的,应当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人员实施现场紧急救护。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支持院前医疗急救运用先进医疗科学技术和人工智能等其他前沿技术。
Chapter 5保障措施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开展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和执行政府指令性医疗保障任务所需的经费,由本级财政核定后按照规定给予经费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他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开展院前医疗急救的情况,给予其适当经费补助。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急救调度员、急救辅助人员的综合保障机制,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和提高急救调度员、急救辅助人员的薪酬待遇。其中,急救调度员的薪酬待遇,应当参照上年度所在设区的市规模以上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合理确定并适时予以调整。
急救调度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和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工作能力。招聘急救调度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标准和程序,严格选拔聘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救护车通行收费公路、收费桥梁的,其应当支付的通行费用由政府统一承担。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救护车优先通行,必要时提供道路交通实况信息。
其他车辆和行人遇到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救护车和人员时,应当让行;阻碍救护车通行或者不让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因让行导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通行法律、法规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证属实后,不予行政处罚。
鼓励红十字会和各类慈善组织等依法设立相关公益救助项目,对符合条件的患者进行救助。
社会公众实施紧急救护,符合见义勇为奖励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话、邮件、网络平台等方式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院前医疗急救中的违法行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的,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处理结果应当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未经调度擅自使用救护车的;
(二)拒不接受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或者不服从统一指挥调度的;
(三)未按规定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造成延误救治的;
(四)拒绝、拖延、推诿接收患者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