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11, 2025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1,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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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articles
(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5年10月1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等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政府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开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Chapter 2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经营者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原价和现价;妥善保留降价前记录或者核定价格的资料,以便查证。
一项服务包括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
(一)以低于自身生产、经营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采取回扣、补贴、赠送等方式使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价格低于自身生产、经营成本。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导致价格大幅度上涨;
(二)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
(三)利用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在一些地区或行业大幅度提高价格。
(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
(二)降低服务标准,减少服务内容;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偷工减料,短尺少秤;
(五)压低等级收购商品。
行业组织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定价权的管理部门提出本行业制定、实施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建议;指导本行业经营者的自主定价行为;协调本行业的价格争议;引导、鼓励本行业的非会员单位参与行业的价格自律。
(一)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二)捏造、散布涨价信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Chapter 3政府的定价行为
(一)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及其他带有保护、垄断性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调整地方定价目录,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实施。
尚未列入地方定价目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并及时列入地方定价目录: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二)新列入中央定价目录的;
(三)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还应当严格控制其利润率水平。
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迟延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不予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当次成本监审,并不予制定、调整价格;确需调低价格的,可予以同地区或者相类似地区同行业的较低成本为依据调整价格。
价格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由消费者、经营者、与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等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听证会参加人的人数和人员构成比例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
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听证方案、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其依据、听证代表名单以及听证结果。
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必要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决策部门批准的最终定价方案,凡经听证会论证的,上报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纪要、听证会笔录和有关材料。
Chapter 4价格调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对价格监测反映的重大问题及时研究、分析,制定调控措施。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临时监测单位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报送价格监测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迟延提供,不得伪造、篡改、虚报、瞒报价格监测资料。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经营者给予适当价格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价格扶持;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经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
重要商品储备的具体品种和数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需要动用重要商品储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储备商品动用安排方案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Chapter 5价格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经营者价格诚信档案,免费向社会公众提供经营者诚信资料查询,引导经营者诚信自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价格政策新闻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公众通报价格政策的重大调整。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计价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鉴证费用。
Chapter 6价格监督检查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
(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
(三)出现社会集中反映强烈的价格、收费问题时;
(四)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
对经提醒告诫仍未规范价格行为,并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处,从重处罚。
对损害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价格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接受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和回复。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采取回扣、补贴、赠送等方式使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价格低于自身生产、经营成本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以降低服务标准、减少服务内容方式变相提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提供或者迟延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有关资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的;
(二)违反定价程序制定、调整价格的;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价格监测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Chapter 8附则
本办法所称政府定价,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依法制定的价格。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监审,是指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过程中,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核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