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9, 2025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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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稳定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等,通过管网集中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活用热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部门以及气象、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供热管理和服务保障工作。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加强建筑节能改造,推动节能减排降耗。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供热领域智能化建设,利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推进智慧供热。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供用热知识的公益宣传。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工程设计方案联合审查,并对建设单位编制的工程设计方案提出意见,明确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邀请参与供热工作的相关部门、企业就建设单位编制的工程设计方案提出意见。
供热工程选用的设备、材料、配件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供热范围内已有的分散燃煤锅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对实行集中供热的既有民用建筑逐步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安装的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应当满足智慧供热需求。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智能化供热监测控制系统,对供热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实现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热用户室温监测数字化管理,并接入供热主管部门供用热信息监管平台。
Chapter 3供热与用热
热用户要求签订供用热合同的,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一般包括供热时间、供热面积、室温标准、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以及停热约定、供热设施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热用户履行主要供热义务,热用户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或者赋予审批职能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候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提前或者延长供热产生的供热成本费用,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贴。
医院、托育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福利院、残疾人托养机构等对供热起止期有特殊要求的热用户,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予以保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推动建设与本辖区内供热需求相适应的备用热源或者储热设施。
热电联产的热源单位应当优先保障供热需求,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热电联产机组的热力供应、电力生产计划,确保向供热单位提供符合供热质量要求的热源负荷。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煤、燃气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前七十二小时通知热用户配合充水试压。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者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后十二小时内或者在双方约定的时间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没有异议的,应当共同签字确认。双方对测温结果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专业机构进行检测。测温达标的,由热用户支付检测费用;测温不达标的,由供热单位支付检测费用。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处置,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合同约定的,供热单位应当按日向热用户退还日标准采暖费的百分之五十。因热源单位原因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先行退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室温检测及退费办法由自治区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制定。
供热单位连续停止供热七十二小时以上或者一个采暖期累计停止供热七日以上,对采暖费退还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合同约定的,按照停止供热天数采暖费的二倍向热用户退还采暖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停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接热;热用户擅自接热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停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支付热能损耗补偿费。热能损耗补偿费最高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额,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一)供热设施在供热保修期内的;
(二)供热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供热条件的;
(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
(一)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
(二)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三)擅自改动供热管线、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擅自安装、修改、更换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五)擅自移动、关闭、拆除用热计量装置、铅封;
(六)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热用户因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温不达标的,热用户自行承担责任;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影响供热的;
(二)室内装修不符合相关标准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四)调低室内温度或关闭、关小热水阀门的。
Chapter 4采暖费计收
供热价格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热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可以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建议调整供热价格。
调整供热价格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进行成本监审,向社会公布供热价格构成,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等方面的意见。听证会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供热单位应当对公共建筑实行供热计量收费;对新建居住建筑、通过节能改造具备条件的既有居住建筑,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未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建筑面积收费标准收费。
除采暖费外,供热单位不得向热用户收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热用户履行主要供热义务,热用户接受的,应当支付采暖费。
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采暖费,由建设单位支付;租赁房屋的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支付,出租人和承租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租公有住房的采暖费,由房屋承租人支付。
Chapter 5供热设施维护与管理
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其建设的供热管网、换热站等共用供热设施移交供热单位运营管理,同时移交工程图纸等相关资料,供热单位应当接收。
共用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其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等有关费用纳入供热单位经营成本,不得另行向热用户收取。
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前三款所称供热设施不包含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所拥有的供热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爆破;
(三)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五)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供热单位在抢修过程中采取的应急措施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在抢修过程中,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损失的,由供热单位承担责任;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Chapter 6供热保障与监督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同时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或者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运行情况的日常管理,向社会公开投诉受理渠道。
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供热质量综合评价标准、程序由自治区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发生供热事故后未及时组织抢修,影响热用户用热的;
(二)对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未实行计量收费的;
(三)未按规定对共用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
(四)未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的。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或者发放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对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情况的;
(四)出现供热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Chapter 8附则
(一)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二)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三)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四)供热设施,是指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地沟底管、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五)共用供热设施,是指除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外的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立管、地沟底管。
(六)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是指热用户室内支管、散热设备及其附属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