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养老服务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10, 2025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25
- Articles
- 69 articles
(2025年4月22日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有关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开展养老服务工作。
市、县(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老年健康支撑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组织推进医养结合,开展疾病防治、医疗照护、心理健康与关怀服务等老年健康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信、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社、自然资源、住建、商务、文旅、应急、国资、市场监管、体育、医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积极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支持和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养老服务制度建设,按照规定制定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和人口老龄化状况动态调整。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
Chapter 2规划和建设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建、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本地区人口结构、老龄化趋势、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组织编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落实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布局、建设要求等具体安排,并指导农村社区、中心村根据养老服务需求规划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住宅区的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主体建筑工程同步或者先行规划,并于首期配套建成。
已建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建设规划标准的,应当按照每千人不低于五十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配备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或者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对占地面积较小的已建住宅区可以统筹多个小区邻近设置、集中配建。
市、县(区)自然资源、住建、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设施配建联合督查机制,每年对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验收、交付使用等情况进行专项督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老旧住宅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鼓励、支持符合规定的已建成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有损毁或者故障及时进行维修;对确需改造的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纠正占用无障碍设施的行为,确保无障碍设施功能正常和使用安全。
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改造的,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给予指导。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家庭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符合政策规定的家庭进行适老化改造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助。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房屋安全和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单位和个人将其闲置用房整合改造用于养老服务的,自然资源、住建、国资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养老服务,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推动城市养老机构运营农村养老服务设施,促进城乡养老服务均衡发展。
推进互助式养老服务,鼓励利用农村地区闲置房屋或者整合公共服务资源等方式建设推进互助式养老服务设施,以村级邻里互助点、农村幸福院等为依托,构建农村互助式养老服务网络。
Chapter 3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和监督工作,引导养老服务机构提供持续稳定的服务。
(一)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住宅区附近闲置的场所和设施,依法开展养老服务;
(二)鼓励物业服务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协商,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自持的房屋改造为养老服务用房;
(三)鼓励家政、物业等企业发挥自身优势,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养老服务;
(四)鼓励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服务场所,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娱乐、健身等服务;
(五)鼓励邻里互助养老和老年人之间的互助服务,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老年人提供服务;
(六)鼓励设立家庭养老照护床位,由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上门照护服务。
(一)生活照料、餐饮配送、保洁助浴、辅助出行、日间托养等日常服务;
(二)健康管理、家庭照护、康复护理等健康支持服务;
(三)关怀探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服务;
(五)法律咨询服务;
(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等服务;
(七)其他有利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
居住小区内各类闲置和低效使用的公共房屋和设施,依照法定程序经业主共同决定同意,可以交由物业服务人清理整合统一改造用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闲置的国有房屋和设施,由房屋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履行程序后,可以交由物业服务人用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支持社会力量建立远程居家照护服务系统,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医、助急等服务。支持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手段,推广智能化家居和智慧健康产品,为老年人提供健康管理、紧急救援、精神慰藉、服务预约、物品代购等服务。
鼓励物业服务人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进行智能化升级改造,配置健康管理、人身安全监护、家用电器监控、楼寓对讲和应急响应等智能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大数据共享,综合运用各级各类监管平台,发挥风险分析、预警、分类等功能,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手段,对虚拟养老院等智慧养老服务实施综合监管,提升智慧化监管水平。
Chapter 4机构养老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备案。
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依法及时妥善处理。
养老机构应当在突发事件发生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落实应急处置措施,及时疏散、撤离、安置入住的老年人,预防危害发生或者防止危害扩大,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
养老机构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
(一)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风俗习惯,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二)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以及用具;
(三)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使用物品进行清洗消毒;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五)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六)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监护工作;
(七)其他适合老年人身心健康的个性化服务。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指导其妥善安置老年人。
以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优先满足中低收入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老年人入住政府运营的养老机构评估和公示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床位信息。在满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重点群体入住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将剩余床位向社会开放。
Chapter 5医养康养结合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运用先进技术为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进行远程医疗会诊,开通预约就诊、康复病床便捷通道,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医保规定结算。
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机制,组建全科医师团队,与有意愿的老年人家庭建立医疗签约服务关系,为老年人建立健康信息档案,提供基本医疗、保健咨询、康复护理、健康体检、健康管理等基本服务。
Chapter 6养老服务人才
鼓励有条件的县(区)建立养老护理岗位补贴制度。
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执业医生、护士、康复医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纳入卫生健康部门统一管理,执行与医疗卫生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制度,其在职称评定、职业技能鉴定、继续教育等方面与医疗卫生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逐步提高薪酬和福利待遇。鼓励支持医疗卫生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向养老服务机构流动。
市、县(区)民政部门建立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信息管理平台,实现服务对象需求发布、志愿者服务时间预存和转移、志愿服务评价等功能。
Chapter 7扶持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给予相应的建设补贴和运营补贴。推动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项目提供金融服务,拓宽养老服务投融资渠道。
市、县(区)人民政府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比例用于养老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村民自治组织将集体资产经营过程中按照规定计提的公益金,通过法定程序,按照一定比例用于解决本集体经济组织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养老服务机构符合现行政策规定条件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加大优惠力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高龄津贴制度。落实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残疾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符合政策规定的老年人养老服务、护理补贴等基本养老服务政策。
养老机构内设医务室、护理站以及增设(或者单设)护理院等,可以自愿申请纳入医保定点。市、县(区)医保部门按照规定受理评估后,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及时纳入医保定点管理范围,并依法依规支付参保老年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吸纳就业困难人员、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养老服务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享受社保补贴、就业见习补贴等扶持政策。
推广应用符合老年人需求特点的智能信息技术,帮助老年人解决运用智能技术困难。保留、改进传统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便利服务。
鼓励、支持商业保险机构提供针对老年人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商业性长期护理保险等产品,保障老年人需求。
Chapter 8监督管理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评估结果作为享受相关补贴的基本依据。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与其公益性质和服务质量相适应,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其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监督;营利性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经营者自主确定。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收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将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一)谩骂、侮辱、虐待、殴打老年人;
(二)偷盗、骗取、强行索要或者故意损毁老年人的财物;
(三)泄露在服务活动中知悉的老年人的隐私;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对于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市、县(区)民政部门依法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与相关部门共同实施联合惩戒。
市、县(区)公安、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加大联合执法力度,组织开展对老年人产品和服务消费领域侵权行为的专项整治行动。依法查处向老年人欺诈销售各类产品和服务的违法行为。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老年人识骗防骗宣传教育活动,提升老年人抵御欺诈销售的意识和能力。
Chapter 9法律责任
Chapter 10附则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服务的房屋、场地、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经营范围和组织章程中包含养老服务内容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登记并在民政部门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失能老年人,是指根据国家规定的老年人能力评估标准,由专业人员通过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包含失智老年人。
本条例所称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伤残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家庭。
本条例所称安宁疗护,是指为疾病终末期患者在临终前通过控制痛苦和不适症状,提供身体、心理、精神等方面的照护和人文关怀等服务,以提高生命质量,帮助患者舒适、安详、有尊严离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