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13, 2025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 2025
- Articles
- 45 articles
(2025年4月9日大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6月4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区,包括市辖区、县中心城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军用、警用、救援、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流浪犬只的控制和安置、查处养犬违法行为等工作,并对犬只收容留检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侵权和影响社会治安的行为,协助城市管理部门查处养犬违法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组织文明养犬培训、调解养犬纠纷、劝阻不文明养犬行为;劝阻无效的,向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文明养犬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Chapter 2免疫、登记和防疫
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具体名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认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一)有看护、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专人管养犬只;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凭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延续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养犬登记证失效,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
(一)迁出犬只的;
(二)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机构不再饲养的;
(三)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狂犬病免疫证明。
携带犬只进入本市城市管理区连续逗留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
对死亡犬只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Chapter 3养犬行为规范
(一)在本户住所或者单位内饲养,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外出;
(二)定期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五)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或者住宅小区楼顶、楼道、地下车库、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束一点五米以内的犬绳;
(三)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收紧犬绳,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六)有效制止犬吠和攻击行为,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或者损毁他人财物;
(七)不得放任犬只损坏公共设施、践踏城市绿地;
(八)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或者放任犬只互斗;
(九)不得携带犬只乘坐除出租车、网约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的同意,并收紧犬绳、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因免疫、登记、诊疗等需要外出的,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烈性犬、大型犬,为犬只佩戴嘴套,束一点二米以内的犬绳。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幼儿园、学校和医院等教育医疗场所;
(三)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等文化体育场所;
(四)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等活动场所;
(五)风景名胜区等旅游场所;
(六)烈士陵园、革命教育基地等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决定其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设置犬只禁入标识,并予以公布。
鼓励养犬人投保有关责任保险。
养犬人放弃饲养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转让、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机构、民间犬只救助机构。
Chapter 4经营、收留和领养
(一)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检疫等有关手续;
(二)有笼养或者圈养设施;
(三)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
(四)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内;
(五)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建立包括犬只产地、品种、数量、饲养者、检疫证明编号、购买人、购销日期等事项的档案,确保犬只信息可追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被收容的检疫合格的无主犬只,可以由符合登记条件的养犬人领养。领养犬只的,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在禁止养犬区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二千元罚款。
(二)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一千元罚款。
(三)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未登记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个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每只五百元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或者登记证和犬牌遗失未补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一)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二百元罚款。
(二)占用住宅小区楼顶、楼道、地下车库、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二百元罚款。
(三)携带犬只外出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予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放任犬只损坏公共设施、践踏城市绿地的,予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携带犬只外出未佩戴犬牌、未使用符合要求的犬绳牵领,或者将犬只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牵领的,予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携带犬只乘坐除出租车、网约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予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不听从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劝阻,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场所的,予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组织、参与斗犬活动或者放任犬只互斗的,予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二千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