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供热用热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June 11, 2025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1, 2025
- Articles
- 41 articles
(2025年1月26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1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依法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从供热单位获得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一)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城镇供热专项规划,指导和监督供暖设施建设,保障供热系统合理布局;
(二)负责供热工程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确保工程质量达标,加强对供热设施的安全监管,督促落实安全措施;
(三)负责对本行政区域供热单位的监督管理,依法建立供热经营单位进入和退出监管机制,促使供热单位合法合规经营;
(四)建立健全供热运营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制度,对供热单位服务质量、投诉处理、环保节能、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五)协助本级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监管供热市场价格、收费行为,查处价格欺诈、乱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热用户合法权益;
(六)建立健全供热用热服务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热用户投诉、举报;
(七)组织实施供热应急预案,在发生突发事故时及时组织抢修和应急处置,保障供热的连续性;
(八)建立供热监管信息数据平台,实现供热用热监测数据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九)推广应用先进供热技术和设备,促进供热行业技术进步和节能减排;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民政、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城镇综合执法和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依据有关规定协助做好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逐步将城镇中尚未享受集中供暖的居民区、传统街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寺庙等纳入集中供热专项规划。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现有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Chapter 3供热服务与管理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就供热期限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非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一)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建立生产经营、安全管理、维护和检修、事故处理等规章制度;
(二)供热期前进行注水、试压、排气、试运行,并提前三日通知热用户;
(三)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
(四)做好供热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等保障工作,在供热期内向热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热;
(五)向社会公示供热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办事程序等,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电话服务制度,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六)保证供热主管道、分管道检测设施完好,能够及时检测供热温度;
(七)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
(八)公共供热设施日常维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九)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退还停止供热时间的相关费用;
(十)制定供热期事故抢修与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本行政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急部门备案;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供热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方式、质量、时间、地址、面积、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供热用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向供热单位提出检测要求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检测。检测结果由供热单位、热用户签字确认后各自留存。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双方认可的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室温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达标且非热用户自身原因造成的,供热单位应当限期整改,并按照规定减收或者免收热费。
(一)门窗应当关闭三十分钟以上;
(二)测温表应当放置在卧室、起居室房间中央距地面一点四米处,测温时间应当在十分钟以上,得到的稳定读数为有效温度。
测温时间为每日七时至十时和十八时至二十一时;热用户要求在其他时间段测温的,由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协商确定。
非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的检测方法,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一)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
(二)擅自更改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增加房屋供热面积;
(三)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
(四)拒绝、阻挠供热单位正常检修、抢修;
(五)因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或者小区内管网及设施老化而影响供热温度的;
(六)其他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情形。
Chapter 4用热与热费管理
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热用户申请整个供热期暂停用热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三十日之前向供热单位书面提出。供热单位不得拒绝热用户申请整个供热期暂停供热的合理要求。
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由价格主管部门成本核算确定的基本热费。
供热期前热用户申请恢复用热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三十日之前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供热开始后热用户申请恢复用热,申请人支付本供热期热费后,供热单位应当对其恢复供热。
供热价格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公平负担的原则,根据供热成本、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和调整。
供热价格确定和调整前,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进行成本监审,公布供热价格构成,举行定价听证会,听取热用户、供热单位及社会各界的意见。
供热单位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热的,应当在中止供热七日前通知热用户。
(一)擅自改动供热主管道或者损坏供热设施;
(二)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排水阀、换热装置,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管网水;
(三)擅自改变用热性质及居室原有保温结构;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或者修改、更换热水循环装置;
(五)无正当理由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六)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热用户因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Chapter 5设施维护与管理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主管网及各小区分支井以内的供热设施,在保修期内由施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已过保修期但未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保修期满已与供热单位办理移交手续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二)分支井以外各小区的供热设施至居民住户热计量表或者锁闭阀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产权所有单位或者其聘用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维护;
(三)居民住户热计量表或者锁闭阀以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管理维护;
(四)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维护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供热单位根据热用户申请对室内自用供热设施进行维修时,应当事先向热用户明示维修项目、收费标准、消耗材料等清单,经热用户签字确认后实施维修。
供热单位应急抢修供热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安全警示标志。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爆破;
(三)堆放垃圾、杂物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
(五)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种植树木、埋设杆线等;
(六)利用供热管道及其支架架设线路或者悬挂物体;
(七)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
(八)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Chapter 6监督与保障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监督。
供热单位应当定期组织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演练,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在供热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应急备勤。
Chapter 7法律责任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供热期内降低供热质量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相关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相关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