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anuary 10, 2025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25
- Articles
- 35 articles
(2024年11月11日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鞍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明确承担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旅广电、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城市管理、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信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人才培养机制和表彰激励机制,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Chapter 2预防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作为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及农业、林业、能源、生态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运输、旅游、流域等专项规划的重要依据。
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专项应急预案相衔接,明确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措施,并及时修订。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每年至少组织、参与一次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主要包括:
(一)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
(二)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广电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三)设立排岩场、尾矿库的采矿、选矿企业;
(四)道路(含桥梁涵洞)、河道、水库、森林等运行管理单位;
(五)大型生产、制造或者劳动密集型企业;
(六)学校、社会福利机构、医院、火车站、大型商场、民用机场、客运车站、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运营、管理单位;
(七)高层建筑、地下建筑的管理单位;
(八)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九)大型数据存储单位;
(十)其他因气象灾害容易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单位。
(一)制定、完善本单位应对气象灾害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二)确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负责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气象灾害应急管理和气象灾害防御培训工作;
(三)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定期巡查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和重点部位,做好巡查记录,发现问题或者隐患,及时整改;
(五)配备必要的救援装备,并根据需要组建救援抢险队伍;
(六)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等级,开展气象灾害应急响应行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御准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督促、责令其及时整改。
(一)国土空间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及其他重大建设工程;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建设项目。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增雨(雪)、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旅广电、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行业防雷安全监管职责,对相关单位的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和定期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雷电灾害安全隐患的,及时督促其消除隐患。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与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建立防雷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开展联合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督促其及时整改。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被检测单位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将雷电防护装置定期检测报告及时报送行业主管部门,发现雷电防护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整改。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应当在检测项目完成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向检测项目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送检测信息,接受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Chapter 3监测、预报和预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整合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实行统一规划和监督协调。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水文、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和电力、通信等单位设置气象监测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纳入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实现气象信息资源共享。
Chapter 4应急处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气象主管机构等部门建立完善重大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直达基层责任人的临灾预警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灾害范围、影响程度和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依法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对气象灾害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发展趋势变化,及时调整或者终止气象灾害应急响应,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相关区域的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及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停课。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谎报、虚报气象灾害情况。
Chapter 5社会参与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演练、信息传递、灾后自救互救等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志愿服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无偿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保险理赔所需的气象灾害证明材料。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保险机构发展气象灾害保险业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