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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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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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pril 1, 2025
- In force from
- April 1,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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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2月28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月22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1月14日贵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
(三)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五)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八)法规规范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以问题和需求为导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
(一)为执行上位法的规定,需要本市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所列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Chapter 2立法准备
地方立法项目库应当适时更新。
提出立法项目、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立法计划包含审议类项目、调研类项目、报批类项目,以及其他立法工作任务。
列入立法计划的调研类项目,由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于当年完成调研,向主任会议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法调研报告,并且对立法条件是否成熟和是否列入立法计划的审议类项目提出意见。
调研类项目在作出调研结论前,相关专门委员会应当组织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有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
提出废止法规项目的,应当说明废止理由和废止后相关的社会关系调整的替代处理措施。
下列材料,应当一并提交:
(一)立法调研报告,包括工作现状和立法目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拟调整的社会关系以及立法的重点、难点,调研、论证和征求意见的情况;
(二)上位法立法情况、外地立法经验等立法资料。有上位法的,应当有关于如何处理本市立法与上位法关系的专项说明;
(三)立法拟解决问题清单、解决问题的方案。
未提交法规初稿、说明及其问题清单、解决方案的,暂不列入立法计划的审议类项目,但可以列入调研类项目。
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一)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或者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法规,由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组织起草;
(二)需要平衡多方利益关系、容易出现部门利益倾向或者专业性较强的法规,由法制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起草,或者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主体起草;
(三)重要的行政管理类法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四)其他的行政管理类法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起草;
(五)创制性地方性法规,可以采取有偿征集法规草案形式进行起草。
法规起草人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成立起草小组,并且对任务、人员、时间和经费予以明确和落实。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抵触;
(二)与本市地方性法规协调;
(三)不重复法律、法规规定;
(四)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依法设定;
(五)规定明确具体、便于实施;
(六)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依法设定新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规定的,法规起草人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会。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法规起草人应当进行修改。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Chapter 3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Chapter 4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废止的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规案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应当在第一次审议四个月后进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第一次审议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第二次审议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且提出报告。
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法制委员会、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参加。
法规草案修改后的征求意见稿以及修改说明,应当向社会公布,同时分送市人民政府、市政协、市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大代表、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基层和群体代表、专家等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对其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等进行全面的审议,并且对是否作进一步审议修改或者提请表决提出意见。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市人大代表和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关系重大利益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规定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大代表、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
论证、听证和评估的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Chapter 5法规解释
(一)法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还应当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Chapter 6其他规定
常务委员会可以与相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列入常务委员会议题计划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
未按照规定时间提交的法规案,不列入议题计划明确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提案人向主任会议书面报告情况,说明原因,提出补救措施。
法规起草人、提案人、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法制委员会,应当依次进行立法工作交接以及资料移交。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以及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通读法规草案,保证审议时间。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搁置审议、暂不付表决满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文本。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常务委员会网站以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对重要或者专业性较强的法规,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会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写法规释义或者重点条文解读。
(一)实施满三年的;
(二)拟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强烈的;
(四)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评估的。
经过立法后评估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对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以及修改的主要条文内容等,作出具体说明。
Chapter 7规章的备案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一)按照国家或者省的统一部署进行集中清理;
(二)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重大改革的需要进行专门清理;
(三)根据每年上位法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等情况进行定期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