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7, 2025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5
- Articles
- 50 articles
(2024年12月30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建筑垃圾运输违反道路(水路)运输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建筑垃圾跨省贮存、利用、处置但未履行批准或者备案手续的行为进行处理。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水利、农业农村、城市绿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利用等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数据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管理目标和总量控制目标,编制建筑垃圾处置年度工作方案,实现区域建筑垃圾年度产生总量和处置总量的平衡。确需跨区、县(市)处置的,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
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建筑垃圾应急保障场地。
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处置核准。
因抢险、救灾等应急处置措施需要排放建筑垃圾的,按照应急管理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禁止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处置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Chapter 2规划和建设
Chapter 3源头减量
建筑垃圾减量化应当纳入文明施工内容。
(一)将建筑垃圾减量目标、分类利用处置和管理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文件或者合同文本,并督促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二)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所需费用、建筑垃圾运输和利用处置费用纳入工程投资概预算,并在工程量清单中分别单独列项;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种类、运输单位、清运工期、利用处置去向等内容;
(二)按照相关规定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车辆冲洗和排水、沉淀设施并确保其正常使用;
(三)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要求处置建筑垃圾;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鼓励施工单位采用现场泥沙分离、泥浆脱水预处理工艺以及表层耕植土分离利用等方式,减少建筑垃圾的排放。
Chapter 4贮存和运输
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审批用地之外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贮存建筑垃圾的,应当依法取得临时用地许可,未取得许可不得临时贮存。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聘请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未聘请物业服务人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公园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商场、集贸市场、超市、饭店、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办公管理区域,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管理责任人。
(一)保持装修垃圾集置点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三)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区、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装修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信息;
(四)劝阻、制止未按照规定投放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要时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在装饰装修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
(二)按照规定将装修垃圾分类袋装或者捆装后投放至指定的装修垃圾集置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办公和经营场所,未设置装修垃圾集置点的,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范设置装修垃圾集置点。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的,应当告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为确实无法设置的,应当另外指定装修垃圾集置点。
鼓励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和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通过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预约委托清运。
(一)运输车辆(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并符合运输建筑垃圾需要的车辆车型、船舶船型和外观标识等规定,不得违法改装;
(二)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并安装符合要求的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等车(船)载技术检测监控设备;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鼓励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使用新能源汽车(船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定的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路线和车辆号牌等信息,及时告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一)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要求及核定的时间、路线,装载、运输建筑垃圾;
(二)车辆保持密闭化运输,不得沿途滴漏、遗撒;
(三)车辆冲洗后方可离开施工现场,不得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
(四)不得超限超载运输;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装载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确定的建筑垃圾;
(二)货舱保持覆盖,不得沿途滴漏、遗撒;
(三)运输至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确定的利用处置场所;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运输至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确定的利用处置场所;
(二)做好输送管道和配套设施的日常运营维护,不得沿途滴漏、污染河道水体等;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采用管道输送方式依法需要取得环境卫生、河道、市政、城市绿化等部门批准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协调相关部门实行一次收文、联合办理、一次办结。
Chapter 5利用和处置
(一)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确定的种类和数量接收、处置建筑垃圾;
(二)采取扬尘污染、水污染防控措施,保持场区、出入口、通行道路、附属设施以及周边环境整洁;
(三)按照规定在出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安排现场管理人员对进出场运输车辆进行指挥,引导其有序进场、倾卸以及出场;
(四)落实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作业,达到设计标高后,及时封场复绿;
(二)根据设计在堆体内设置集水排水设施,并根据作业情况完善防洪排涝工程措施;
(三)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堆体和坝体的沉降、位移、含水量等指标监测和安全稳定性评估。
(一)工程渣土,分类用于土方平衡、林业用土、环境治理、路基填垫、山体修复、堆坡造景、绿地覆土等;
(二)工程泥浆,按照技术规范固化处理后参照工程渣土进行利用或者综合利用;
(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综合利用。
鼓励各类工程项目建设优先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Chapter 6监督管理
技术检测监控设备的运行数据应当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因技术原因无法实时传输的,应当保存相关视频和记录,保存期限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
在运输车辆(船舶)上设置的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等车(船)载技术检测监控设备应当保持正常运行,运行数据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应当在处置建筑垃圾前及时办理变更核准。
Chapter 7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经营单位未实时传输运行数据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未保持设备正常运行,或者未将设备运行数据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车(船)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