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1, 2024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25
- Articles
- 39 articles
(2024年10月28日鄂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各区人民政府是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日常巡查以及建筑垃圾分类指导工作,及时发现、劝阻建筑垃圾处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向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和处置场所的用地选址、规划审批等工作,以及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在房屋建设中的推广利用,对房屋建设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对市政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以及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在市政工程中的推广利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通行进行监督管理,监督落实通行时间、路线,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数据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垃圾的相关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Chapter 2源头减量
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新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实行限量管理,产生量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
临时建筑以及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办公、居住用房应当采用周转式活动房,工地临时围挡应当采用装配式可重复使用的材料。
设计单位应当优化设计方案,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施工单位应当改进施工工艺,降低建筑材料损耗率,减少工程渣土和工程泥浆的产生。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化措施和目标。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施工单位基本情况、工程概况,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源头减量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的措施、目标等。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主要内容。
Chapter 3收集、贮存和运输
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单位;不能确定施工单位的,建设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单位。
施工单位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施工作业的,应当在施工完成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并清洁路面。
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后,施工单位应当在二十日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范配套规划、设置装修垃圾收集点。装修垃圾收集点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已有的农村居民点、城市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规范,结合本地实际,合理设置装修垃圾收集点并向社会公布。
(一)聘请物业服务单位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单位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机关、团体、学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督促装修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范投放装修垃圾;劝阻、制止违规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并及时联系取得处理建筑垃圾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
(一)装修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责任人;
(二)将装修垃圾分类袋装、捆绑,投放至装修垃圾收集点;
(三)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暂存、收运,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投放、清运装修垃圾给予指导、服务和监督。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的运输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处理建筑垃圾核准文件,接受监督检查;
(二)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运输至指定的利用或者处置场所;
(三)全程密闭运输,不得沿途遗撒、丢弃,不得超载、超限、超速行驶;
(四)驶出工地前应当进行清洗,禁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
(五)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泥浆应当使用专用罐装器具装载运输;
(六)配备行驶、装卸记录、卫星定位等设备,保持正常使用,并接入建筑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Chapter 4利用和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场所。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特许经营模式,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机制,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一)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优先资源化利用,用于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墙体材料、道路材料等产品;
(二)工程渣土以及脱水干化后的工程泥浆,优先用于土方平衡、堆山造景、矿坑修复、环境治理、砖瓦制品生产以及回填等。
建筑垃圾依照前款规定无法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后予以回填或者填埋。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市更新等部门制定、发布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应用工程部位指南。
(一)按照规定接收、堆放建筑垃圾,不得擅自接收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
(二)按照规定使用技术检测监控设备,记录车辆出入、卸载、称重以及建筑垃圾类型等检测监控信息,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
(三)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制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的车辆出场上路;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因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拟停止利用和处置活动前三十日书面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Chapter 5监督管理
推行建筑垃圾处理电子联单管理制度,对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实行联单管理,各环节责任主体负责联单信息的核对、确认。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制定建筑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和电子联单管理制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及时处理、反馈,不得泄露举报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