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0, 2024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5
- Articles
- 39 articles
(2020年10月28日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10月30日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4年11月28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宿迁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和管理活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依法予以登记注册,对场内经营秩序、食品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农贸市场建设规范,指导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农贸市场活禽经营、屠宰场所的环境消毒和病死禽类无害化处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爱国卫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农贸市场以及其周边治安秩序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农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协助各职能部门做好本区域内的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农贸市场开办者落实经营管理责任。
Chapter 2规划建设
(一)食品检测、消防安全、停车场、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收集、污水油烟处理、水电气等设备设施的建设标准;
(二)按照商品种类划定场内鲜、活、生、熟、干、湿等功能交易区的布局;
(三)从事活禽交易的区域,配置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设施和独立的抽风系统、废水过滤和隔油预处理系统;
(四)经营鲜活水产、腌制食品的区域,配置防止蓄水外溢、沉积的设施;
(五)经营食用农产品的区域,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病媒生物预防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农贸市场的用途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农贸市场用途的,商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Chapter 3经营管理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
(二)落实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查验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列明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退市条款;
(三)对声称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查验其自产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查验并留存其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以及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入场日期等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合格的,方可允许进入市场销售。
(一)配置符合标准的消防设施、视频安防监控设备和防冲撞装置,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制定并落实农贸市场建(构)筑物,客货梯、燃气管道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定期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并在农贸市场内公布;
(四)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保持消防通道畅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及时清除场内污水、垃圾和废弃物,督促场内经营者保持场内环境整洁卫生;
(二)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督促场内经营者分类投放垃圾;
(三)劝阻、制止农贸市场内超出摊位、商铺范围经营以及乱搭乱建等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卫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
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时,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环境卫生消杀等工作。
(一)按照农贸市场的建设规范、食用农产品类别合理划分经营区域,实行分区销售;
(二)建立并及时更新场内经营者档案,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经营者停止经营后一年;
(三)在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诚信经营状况等信息,设置供消费者无偿使用的公平秤;
(四)督促场内经营者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及时制止哄抬价格、欺行霸市等行为,并报告相关部门;
(五)建立消费纠纷解决机制,配合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及相关部门对消费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场内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条例的规定,配合农贸市场开办者依法履行相关管理责任。
(一)依法办理相关证照,亮照、亮证经营;
(二)按照合同约定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三)不得销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
(四)保持经营环境整洁,具有与所销售的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五)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六个月;
(六)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并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七)及时清理摊位、商铺范围内污水、杂物、垃圾,不得乱泼污水、乱倒垃圾;
(八)遵守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和规定,不得损坏消防设施、视频安防监控设备和防冲撞装置,不得妨碍安全疏散以及执法、救援车辆通行;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经营活禽的农贸市场应当实行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相分离的制度,定期清栏、休市消毒或者区域消毒,对屠宰加工活禽实行封闭隔离。
进入农贸市场装卸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农贸市场有关规定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进行装卸。除装卸货物外的其他车辆不得驶入农贸市场经营区域。
入场销售的农民可以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直接入场经营,并服从农贸市场管理,遵守市场经营秩序,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安全。
场内经营者应当就诚信经营等事项作出承诺,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记录场内经营者遵守农贸市场各项管理制度等承诺履行情况,并定期报送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Chapter 4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未查验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允许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或者未经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允许无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或者未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分区销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或者及时更新场内经营者档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显著位置设置公平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造成消费者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乱泼污水、乱倒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