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3, 2024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5
- Articles
- 41 articles
(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4年12月3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包括:
(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三)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和平区、河北区、河西区、河东区、南开区、红桥区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由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教育、巡查巡护等相关职责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依法履行。
滨海新区、东丽区、西青区、津南区、北辰区、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区、宁河区、蓟州区的区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务、卫生健康、邮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生态保护等知识的宣传活动;组织开展对相关从业人员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依法公开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信息。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社会公众应当增强保护野生动物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意识,防止野生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抵制违法食用野生动物,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本市鼓励投诉和举报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政府网站、举报电话等途径进行咨询、投诉和举报,接到投诉和举报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市和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野生动物保护社会组织发挥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的作用,并加强工作指导。
市和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有关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名录制定和调整、保护规划和措施制定、安全风险防控等提供咨询意见。
Chapter 2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按照国家公布的名录执行。
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依法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
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应当每五年组织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论证评估情况进行调整,也可以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资源信息数据库,为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提供基础数据。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迁徙洄游通道等场所。
野外观察、拍摄野生动物不得惊扰其正常栖息。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建立收容救护档案,对单位和个人移送的以及其他需要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进行收容救护。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及收容救护场所信息,由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对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适宜放归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放归野外环境;不适宜放归的,应当依法妥善处置。
禁止以农业、林业生产防护等为名,违法猎捕野生动物。
市和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监测和评估情况,对种群数量明显超过环境容量的物种,可以采取迁地保护、猎捕等种群调控措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生态安全和农业生产。对种群调控猎捕的野生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综合利用。采取种群调控措施的,应当制定实施方案。
因保护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Chapter 3野生动物管理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其伤人和逃逸。
终止人工繁育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原审批或者备案部门报送野生动物处置方案,并妥善处置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需要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上述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公众展示展演具有危害公共安全风险的野生动物,应当具备符合有关规定的公众展示展演场所和设施,在饲养区、展演区、通道与观众活动区域之间设置围墙、壕沟、防护栏等安全隔离设施,设置人员安全疏散通道,防止野生动物逃逸和伤人。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市和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巡查巡护;在候鸟迁徙高峰期,加强对候鸟迁徙停歇地和越冬地等重点区域的巡查巡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绿地、林地、湿地、公园、苗圃、湖泊、水库等区域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本区域野生动物保护的巡护;发现相关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向市或者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本市推动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数字化、智能化转型升级,依托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共享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基础数据、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促进业务协同,提升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效能。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线上交易行为的检查,发现平台内违法出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市或者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区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Chapter 4法律责任
Chapter 5附则
本条例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