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档案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6, 2024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5
- Articles
- 40 articles
(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4年9月2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档案工作,履行档案工作主体责任,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档案公益宣传,营造关心、支持档案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设立档案学等相关专业。
省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黑龙江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档案主管部门区域合作,完善档案工作协作机制,推动档案工作政策协调、信息共享,实现档案资源共享利用。
Chapter 2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档案工作制度规范,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推动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健全档案科研成果转化应用机制;
(五)组织开展档案宣传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六)组织、指导、推动档案信息化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规范;指定人员管理本机关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监督、指导所属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档案工作制度规范;
(二)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明确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制定档案分类方案,指导本单位相关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三)监督、指导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
国家档案馆应当配备与其职责和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接收以及接受捐献、购买、代存等方式收集本馆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二)按照规定整理、保管档案;
(三)依法向社会开放档案,并采取各种形式研究、开发档案资源,为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四)开展宣传教育,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和历史文化教育功能。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其他各类档案馆,参照前款规定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按照规定接受管理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Chapter 3档案的管理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本单位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单位内设机构或者工作职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修订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经重新审核同意后施行。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所属单位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的审核。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的办理部门、应对部门或者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相关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移交。
档案馆可以根据需要,提前介入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工作,并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
省有关国家机关经本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
档案馆可以根据社会利用需要,提前接收有关专业档案。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发生变动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档案处置方案,妥善做好档案的处置工作,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一)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查阅利用规范,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火、防盗、防水、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防有害生物以及温湿度调控等必要的设施设备;
(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设施设备;
(五)编制档案目录、索引、指南等便于档案查找和利用的检索工具。
档案馆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特藏档案库,对重要、珍贵的档案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参照第一款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国家档案馆的馆舍,不得擅自改变国家档案馆馆舍的功能和用途。
国家档案馆馆舍的建设,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环保、节约的要求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并配置无障碍设施设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进行审核,依法做好密级变更和解密工作。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不得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禁止擅自运送、邮寄、携带出境或者通过互联网传输出境。确需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Chapter 4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国家档案馆应当明确档案利用的条件、范围、程序等,设置专门的档案利用接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在档案利用接待场所和官方网站公布相关信息,创新档案利用服务形式,开展档案信息资源馆际共享服务,发挥档案查询利用服务平台的作用,推进档案查询利用服务线上线下融合。
鼓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向社会公布档案,可以通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台、电视台、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介,采取出版、播放、陈列、展览、网络传播等形式。
公布档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档案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工作需要,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档案研究人员研究整理档案,应当遵守档案管理的规定。
档案馆应当加强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在档案利用方面的协作,可以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研究、编辑出版有关史料。
省、市、县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红色档案调查工作,组织有关专家开展红色档案认定,指导建立红色档案专题目录和数据库。
Chapter 5档案信息化建设
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电子档案移交接收网络以及系统环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符合国家关于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以及保密等的规定。不具备在线移交条件的电子档案,应当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存储介质向档案馆移交。
档案馆应当对接收的电子档案进行检测,确保电子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并采取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保证电子档案在长期保存过程中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国家档案馆可以为未到规定的移交进馆期限的电子档案提供保管服务,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开展文字、语音、图像识别工作,加强档案资源深度挖掘和开发利用。
Chapter 6监督检查
(一)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重点领域、重大项目以及举办重大活动和应对突发事件过程中形成的档案;
(三)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的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
(四)需要重点监督检查的其他档案。
接到举报的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省、市、县档案主管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方式,加强档案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