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2, 2020
- In force from
- July 22, 2020
- Articles
- 27 articles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4年7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居民委员会的建制应当保持稳定,其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决定。
(一)监督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
(三)讨论制定和修改居民公约;
(四)选举、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变更和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居民会议必须在前款规定的出席人过半数出席时,才能举行。会议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合法权益,教育和动员居民爱护公共财产,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完成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下达的各项任务;
(二)执行居民会议的决议;
(三)兴办和管理本居住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教育居民树立移风易俗、尊老爱幼、帮残助弱、团结互助的新风尚,引导居民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举办有益的文化活动;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及邻里团结;
(六)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做好青少年教育和劳改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有关的计划生育、公共卫生、优抚救济、暂住人口管理等项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居民委员会对其出缺的成员,由居民委员会提出候选人名单,召集居民会议按照选举程序进行补选,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居民委员会主任出缺,可以由副主任或者其他委员代理,直至新的主任选出。
居民委员会下属各委员会的成员,由居民委员会提名,居民会议讨论通过。也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依照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和居民小组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居民委员会兴办生产、生活服务业所获得的经济收入主要用于兴办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益事业,改善居民委员会的办公条件,增加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
居民委员会兴办生产、生活服务业,有关部门应给予协助和支持。
居民委员会在不影响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利用空隙地自建办公用房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优先批给建址。
新建住宅小区,城市规划部门必须将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纳入基建规划。
旧城区改造,需拆除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的,由建设单位在原区域内解决不少于原使用面积的办公用房。
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办公用房以及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离开工作岗位后无固定收入应当享受的生活补贴,由所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组织解决。其具体标准与居民委员会相同。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生活补贴费标准每人每月不得低于150元,治保主任、调解主任每人每月不得低于120元。今后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和其他因素,应当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居民委员会成员离开工作岗位后无固定收入的可以享受生活补贴。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不满10年的,按其离职时的月生活补贴费标准,依工作年限每年给予一个月的补助,并一次性付清;连续工作满10年不足20年的,每月享受本人离职时月生活补贴费的百分之六十;连续工作满20年以上的,享受本人离职时月生活补贴费的百分之八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