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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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鸡西市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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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pril 1, 2025
- In force from
- April 1,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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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12日鸡西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4月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2月28日鸡西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鸡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鸡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黑龙江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制度;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全局且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规定的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除前款规定范围外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相抵触。
Chapter 2立法准备
编制立法计划和地方立法项目规划储备库目录,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对所提出的年度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应当提交书面报告,并向主任会议说明。
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并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计划和地方立法项目规划储备库目录,应当广泛征集意见,并在《鸡西日报》公告,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调研,召开立法建议项目协调会,听取建议项目提出单位和个人关于建议项目情况的说明,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和地方立法项目规划储备库目录的意见。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政府规章项目应当同时告知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一)超越立法权限或者主要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已经通过其他立法解决的;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地方政府规章暂时调整的;
(四)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拟设定的制度、规范难以实现立法目的的;
(五)主要内容难以操作执行的;
(六)与主要内容相关的上位法正在修改,即将出台的。
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自行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主任会议指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成立由相关单位人员组成的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法规起草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法规起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可以根据需要征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政协委员和无党派人士意见。
Chapter 3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开展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审议中意见较多的,经主席团决定,表决前由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汇报审议修改情况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Chapter 4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经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发。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提案人对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重大利益调整的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对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设定的依据作出具体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安排人员说明情况。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对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组织人员进行调查研究。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协助的,应当予以协助。
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意见较多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隔次或者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或者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地方性法规案,可由常务委员会委托第三方评估,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协调决定。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实行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修改情况的汇报并提出草案修改稿。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实行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书面印发会议。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表决稿。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讨论。
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依照会议议程逐案审议,不得将两件以上地方性法规案或者将地方性法规案与其他议题合并审议,应当有充足的时间保证。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审议意见可以用口头形式,也可以用书面形式。不能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提交书面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应当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法制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组成人员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意见不一致时依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进行表决。统一审议后,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情况及相关资料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法规案有关内容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听证、评估情况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研究,向主任会议提出是否继续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意见。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一)汇总、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二)收集、整理社会各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
(三)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反馈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
(四)起草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改情况的汇报等材料草稿;
(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通报地方性法规案审议情况;
(六)其他审议服务工作。
Chapter 5地方性法规的报请批准、公布和备案
报请批准时,应当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后,常务委员会指派有关负责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生效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至少为三十日,但特殊情况除外。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Chapter 6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实施地方性法规的机关、组织应当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研究论证,确需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要求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建议。
法规解释案可以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作提案人提出。
Chapter 7其他规定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收到的报告进行研究,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配套的具体规定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组织,制定的规定不得与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