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2, 2025
- In force from
- June 1, 2025
- Articles
- 43 articles
(1991年12月17日拉萨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30日拉萨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3年11月1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16年7月29日拉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6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24年11月5日拉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25年3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发展改革、公安、教育、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城市供水水源、损坏供水设施、违法用水及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Chapter 2建设与维护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需求,制定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改造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户表改造和新建住宅水表应当积极推行智能化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商住综合建筑的,商用和住宅的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计量。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及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同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一)盗窃、损毁、堆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采砂、爆破,倾倒、堆放垃圾杂物,堆放危险化学品,建设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损坏、涂改、覆盖公共供水设施标志;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或者安装各类机泵抽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协商采取措施,并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Chapter 3水源保护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水源地日常的监督管理,组织水源地管理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定期巡查,对二级保护区实行不定期巡查;
(二)在水源地取水口安装水质自动在线监测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障在线监测系统正常运行;
(三)在水源地安装视频设施,实行在线监控。
Chapter 4供水与用水管理
(一)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五)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置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保持不间断供水;
(二)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和水质标准,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三)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公告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时间;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居民生活用水;
(四)因发生自然灾害、爆管、电力故障或者其他突发事故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抢修并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五)依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计量收费;
(六)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城市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七)按规定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用水相关数据;
(八)接受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从事供水作业的职工应当持证上岗;
(十)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价收费标准等相关信息;
(十一)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因供水水质问题造成负面舆情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回应。
用水单位和个人发现结算计量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因计量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可以根据用水单位和个人最近六个月的平均月用水量结算。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
(二)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控制阀门取水;
(三)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水;
(四)采取改装、更换、绕过、干扰、破坏水表,拆卸水表表封、表锁、对磁卡水表非法充值等方式违法取水;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Chapter 5二次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的,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供水企业利用物联网技术,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远程管理控制网络,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因计划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以及管理维护情况进行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的水质、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监督监测。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并向城市供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城市供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Chapter 6法律责任
Chapter 7附则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单位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利用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通过贮存、加压后再向用水单位和个人提供用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