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31, 2024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25
- Articles
- 24 articles
(2024年10月28日绥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是指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养殖散户所从事的畜禽养殖活动。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公安、卫生健康、水务、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区域内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执法监督、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等相关工作。
发现本区域内畜禽养殖废弃物直接排放、随意弃置和处理染疫畜禽或者病死畜禽等污染环境行为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畜禽养殖专业户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养殖规模和废弃物处置方式或者去向等信息资料。
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采用必要方式收集畜禽养殖散户的养殖信息和养殖废弃物处置信息,并载入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数据库。
畜禽养殖产业园区应当实行标准化养殖和清洁养殖,通过循环利用等方式实现畜禽养殖废弃物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鼓励畜禽养殖产业园区引入粪污处理、饲料生产、畜禽屠宰、有机肥研究等企业和机构,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一体化。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集中处理利用,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建设或者配备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户管理,建设或者配备相应的防雨、防渗、防溢流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贮存等污染防治设施,组织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鼓励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养殖散户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或者配备相应的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方参与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设施建设与运营,开展粪肥收运、施用服务。
畜禽粪污经无害化处理后还田施用方法、施用限量等应当符合或者达到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粪肥用量不得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防止污染环境、传播疾病。
对配套土地不足的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养殖散户,畜禽粪污经处理后向环境排放的,应当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地方有关排放标准。用于农田灌溉的,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灌注等方式向环境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
(二)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畜禽养殖废弃物;
(三)在公共场所堆放和露天发酵畜禽粪便;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畜禽养殖污染环境的行为。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依法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依法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有关居民委员会采用不定期逐户走访的方式收集畜禽养殖散户的养殖信息和养殖废弃物处置信息,并将收集到的信息报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负有接受信息职责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接收到的信息报送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并由其上传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数据库,实现信息化环境监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养殖散户有第十六条禁止行为的,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未有法律责任规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且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哺乳纲和鸟纲范围的动物,不包括用于科学研究、教学、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畜禽。
(二)畜禽养殖,是指从事猪、牛、羊、马、驴、兔、鸡、鸭、鹅、肉鸽、鹌鹑等畜禽人工饲养的活动,不包括经批准登记的信鸽养殖及犬类等家庭宠物养殖。
(三)畜禽养殖废弃物,是指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包括粪、尿、垫料、冲洗水、饲料残渣和臭气等。
(四)畜禽散养密集区,是指以行政村为单元,单元内未达到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的养殖户畜禽养殖总量与土地面积的比值超过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限制比值的区域。
(五)畜禽养殖专业户,是指生猪年出栏量五十头以上不满五百头的,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六)畜禽养殖散户,是指生猪年出栏量不满五十头的,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其他畜禽养殖规模由市人民政府划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