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7, 2024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27, 2024
- Articles
- 38 articles
(2001年12月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24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等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民族成份的恢复或者改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人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其他传播媒体,在宣传报道中涉及散居少数民族重大或者敏感问题的,应当征求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禁止使用、制作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和损害民族团结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广告、广播、电影、电视、美术作品、音像制品、网络信息等。
禁止使用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和地名。
对历史遗留下来的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性质的碑碣、匾联等,应当由文物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有反映、检举、申诉和控告的权利。在反映、检举、申诉和控告时,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维护社会秩序,尊重其他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散居少数民族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以及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参加本民族的重大节日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期和支付工资。
直接为散居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企业,在招工时,应当优先招收相关的少数民族公民。
安排科技发展项目时,应当优先照顾民族乡(镇)和少数民族聚居村,为其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提供服务。
加强对散居少数民族文物的保护,继承优秀文化遗产,开展健康的文化、艺术和体育活动,培养散居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和体育人才;实现民族乡(镇)广播电视全面覆盖,办好文化馆(站)、图书馆(室)等文化场所。
组织散居少数民族参加全省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和文艺汇演。
安排专项经费时,帮助和扶持民族医院以及民族乡(镇)卫生院的建设,培养医务人员,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开展妇幼保健工作,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和常见病的防治,搞好计划生育和优先优育。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服从当地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
省和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必要的贴息资金,对民族乡(镇)内的企业给予适当的贷款贴息。
已经建立的民族乡(镇),一般不得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区域界限。确需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区域界限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不得损害其利益。
民族乡(镇)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
民族乡(镇)的乡(镇)长,由建立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建立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公民,其比例应当逐步与建立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在乡(镇)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在民族乡(镇)和散居少数民族较多的地方,开发资源或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等方面给予补偿。
在民族乡(镇)和散居少数民族较多的地方,依法设立自然保护区的,有关部门应当照顾当地利益,妥善安排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
乡(镇)和散居少数民族较多的地方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设立和举办少数民族敬老院、老年公寓和幼儿园以及清真餐饮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