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

In force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民族成份,以国家确认的民族称谓为准。

民族成份的恢复或者改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人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Local Regulations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27,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