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6, 2024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5
- Articles
- 49 articles
(2024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审查、存档等具体工作。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承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信息化、档案管理等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结合实际,确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备案审查工作分工。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联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发挥专家学者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作用。
Chapter 2备案
(一)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六)依法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四)依法应当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条文依据对照表以及其他参考资料。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应当报送公告;有合法性审查意见、公平竞争审查意见的,应当一并报送。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报送一式两份的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对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不符合备案材料格式标准和其他备案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对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Chapter 3审查
Section 1审查方式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渠道,完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提高办理成效。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移送的应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处理。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
(五)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建议。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建立备案审查跨区域协同工作机制,对相关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动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及时制定法规配套规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规定。
Section 2审查内容
(一)超越法定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三)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
(四)违反法律法规、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规定;
(五)违反法定程序;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Section 3审查程序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同步进行审查。
开展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联合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
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同步进行审查。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一)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二)此前对建议审查的同一事项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四)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和时限;
(五)其他不需要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并说明理由。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章第二节所列情形的,或者制定机关已经自行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Chapter 4处理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决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化平台提出的审查建议,可以通过信息化平台反馈。
Chapter 5保障与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制度,聘请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等担任咨询专家,参与备案审查工作。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专业能力和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一般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审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纠正处理的情况、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情况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门户网站上公开。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审议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的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建设全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完善数据库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格式标准,健全规范性文件入库管理工作机制。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和信息数据共享、开放、利用的需要,做好数据库建设和维护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