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30, 2024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 2024
- Articles
- 52 articles
(2024年11月14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不可移动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交通、林业和园林、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水务、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Chapter 2保护对象
(一)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文化遗产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对象;
(二)经批准的各类历史文化保护专项规划和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保护对象名录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被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的,由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在预先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规定开展认定工作。预先保护对象超过六个月未被认定为保护对象的,预先保护失效。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Chapter 3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市区范围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市)范围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工作应当自保护对象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保护规划中应当明确保护范围,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编制完成后,由组织编制机关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Chapter 4保护措施
(一)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主体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主体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主体为其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明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主体;
(四)保护对象单独设立保护管理单位的,该单位为保护责任主体。
保护对象跨辖区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主体。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主体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对象名录公布后,告知保护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二)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危害保护对象行为及时制止,依法处理或者告知有关主管部门;
(三)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一)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重点保护体现其核心价值的外观、结构和构件等;
(二)保障结构安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加强预防性保护、日常保养和保护修缮,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维护、修缮、使用;
(四)防渗防潮防蛀;
(五)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六)保持整洁美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
(一)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设施;
(二)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保护对象;
(三)新建、改造城市管线应当入地埋设,因条件限制无法入地埋设或者需要采用沿墙敷设方式的,应当进行隐蔽或者技术处理,确保符合保护要求。
保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批准的保护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资金补助。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涉及维护和修缮活动的,居民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和修缮技术标准进行维护和修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资金补助。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建设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迁移或者拆除的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新址的资料以及其他资料,经专家论证后,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报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建设单位应当将迁移、拆除的历史建筑构件、部件进行编号、整理、妥善保存。迁移历史建筑的原构件、部件用于迁移历史建筑的组装、还原;拆除历史建筑的构件、部件整理清点后交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保管,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重建、新建和改建。
因施工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其修复方案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县(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应当履行施工许可程序的历史建筑修缮施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修缮施工行为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或者修缮施工方案要求的,应当指导其改正。
县(市)区负责房屋安全的主管部门发现前款规定的建(构)筑物有损毁危险的,应当及时通知其保护责任主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维护和修缮义务,保护责任主体应当及时对有损毁危险的建(构)筑物进行维护和修缮治理。保护责任主体未及时进行维护和修缮治理、不具备维护和修缮治理能力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视情况进行维护和修缮治理。保护责任主体和使用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或者损毁、涂改、遮挡保护标志。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日常巡查管理机制,将巡查工作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等范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对在巡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或者告知有关部门查处。
Chapter 5利用传承
鼓励通过引入文博馆所、特色书店、非遗工坊等方式,增强文化和服务功能,保护性利用历史建筑。
支持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传统工匠的培养、传统工艺的传承、传统材料的生产。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行业主管部门开展传统工匠专业培训,支持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以及社会力量开设相关课程,培养专业技术人才。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