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则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9, 2024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5
- Articles
- 40 articles
(2018年11月30日日喀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24年9月29日日喀则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24年11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石,取土等活动。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河道具体管理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河道采砂管理长效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草原、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的相关工作。
Chapter 2采砂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依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河道采砂规划的规划期不得超过五年。
(一)河道演变分析,可利用砂石总量及补给分析;
(二)可采区、禁采区,可采期、禁采期;
(三)采砂控制总量、年度控制总量和控制开采范围与高程;
(四)采砂作业方式,采砂作业设备及控制数量;
(五)堆砂场、筛砂场的地点、范围、控制数量及布局;
(六)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现场清理和恢复要求;
(七)采砂影响分析评价;
(八)规划实施与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二)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区(公园)、风景名胜区、国家公园、地质公园以及天然林保护范围;
(三)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监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四)桥梁、过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五)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
(六)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一)主汛期;
(二)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水库达到或者超过汛期限制水位时;
(三)采砂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时;
(四)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采区、规定临时禁采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应当及时解除并予以公告。
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一)采区基本情况;
(二)许可方式、期限;
(三)采区现场监管方案;
(四)采区砂石开采范围、开采高程和开采总量;
(五)采砂作业方式、采砂作业设备以及运砂路线;
(六)临时堆砂场、卸砂点控制数量和布局,存放时限和清理要求;
(七)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措施;
(八)河道清理、修复方案;
(九)采砂影响分析、评价及处理措施;
(十)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Chapter 3采砂许可
河道采砂许可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村(居)民因生产生活自用砂石,需要到河道采挖的,凭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同意,向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应当在指定的可采区采挖,并及时恢复,恢复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一)河道采砂申请;
(二)营业执照;
(三)采砂设备机具和采砂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相关证书;
(四)开采作业方式、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总量;
(五)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现场平整、清理方案;
(六)规范开采的承诺书。
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金,所得费用优先用于河湖管理保护和水利事业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之前,应当组织本级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组织相关部门及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到现场确认采砂范围、界限、运输路线、堆砂场和筛砂场及弃料场地等情况。
Chapter 4监督管理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确定的时间、地点、采砂控制量、开采范围、开采高程、作业方式等进行开采,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二)在采砂现场和采区边界设置警示标志;
(三)及时清运开采的砂石,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弃料;
(四)不得危及防洪安全、生态安全和堤岸、水工程、水文、桥梁、管线等设施安全;
(五)及时平整作业场地,修复河道;
(六)采砂设备不得在禁采区滞留;
(七)禁采期内,采砂设备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滞留;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损坏采砂现场的监控设备。
(一)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河道恢复保证金用于采砂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河道恢复义务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其履行河道恢复义务所产生的费用。
河道恢复保证金应当存入财政指定的账户,专款专用。采砂活动结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河道恢复情况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河道恢复保证金退还采砂单位或者个人。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和采砂年度实施方案的;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不依法履行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导致乱采乱挖现象严重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收受贿赂、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