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6, 2024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5
- Articles
- 36 articles
(2024年8月30日佳木斯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10月31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公共停车场是指道路以外独立建设或者公共建筑物配套建设,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车服务的场所及配套设施。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机动车停车服务的场所及配套设施,包括单位、住宅小区停车场等。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道路上施划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及配套设施,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有关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以及人行道、公共场地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文化广电和旅游、财政、交通运输、消防救援、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国防动员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机动车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条件和道路交通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评估、调整。
佳木斯市城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大型货车、大型工程车通行的区域内不得规划建设用于停放大型货车、大型工程车辆的停车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交通客运场站、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范围内配建机动车临时停靠设施。
配建停车设施和临时停靠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规划设计审批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施工图设计审批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了解情况。
住宅小区内配建的机动车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等前提下,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并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和其他场地设置机动车停车设施。
住宅小区增设、改造机动车停车设施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道路范围以外与建筑物之间的公共区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依法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全市智慧停车公共服务系统应当汇集全市各类机动车停车信息,实时发布向社会开放的停车设施、泊位数量、使用状况、收费标准等停车信息,提供停车引导、泊位共享、停车服务质量评价、违规停车投诉等便捷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机动车停车资源普查,将普查结果纳入全市智慧停车公共服务系统。
鼓励商用停车设施、个人停车设施实行错时有偿使用,停车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车行道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行道停车泊位、公共场地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
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和消防安全;
(二)不得占用绿地和盲道;
(三)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四)按照国家标准划设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一)快速路主路,主干路、次干路交叉口渐变段的起点开始的路段,若交叉口未展宽则距离交叉口停止线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二)人行横道、非机动车道;
(三)消防通道、盲道、无障碍坡道;
(四)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
(五)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范围内;
(六)支路距离交叉口停止线二十米以内的路段;
(七)通信、燃气、供电、供水、排水、化粪池等地下管道工作区域上方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一点五米范围内;
(八)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定禁止停车和其他不宜设置停车泊位的路段。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每年开展至少一次的评估工作,根据道路交通条件和道路停车需求变化等情况及时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除或者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机动车停车需要的;
(三)道路状态发生变化不适合停放车辆的;
(四)应当撤除或者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的其他情形。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商业区和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可以设置出租车专用停车泊位,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标志、标识,其他任何车辆不得占用。
出租车在专用道路停车泊位候客时,不得超出专用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范围,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驶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交通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机动车停车区域,并明示停放时段。
对于不能施划二十四小时免费道路停车泊位的住宅小区周边道路,具备夜间、节假日等时段性机动车停车条件的,可以设置免费的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
大型商场、购物中心、商品批发市场等商业区和大型医疗机构、旅游景区、客流物流集散地等周边主要路段可以施划收费道路停车泊位。
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应当按照路内高于路外、重点区域高于一般区域、交通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分区域、分路段、分时段、分车型的差别停车收费标准。收费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实行政府定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维护机动车停放者的合法权益。
(一)机动车停放时间三十分钟以内的;
(二)持有残疾人驾驶证的残疾人驾驶车辆停放时间三小时以内的;
(三)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进行作业的环境卫生专用车、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和其他正在执行公务的车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鼓励经营性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营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向公众提供适当的免费停车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共享、协助取证、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方式,建立协作执法联动机制,公布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和线上投诉渠道,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无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应由乡镇(街道)履行小区物业机动车停车管理职责。
(一)占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从事车辆销售、租赁、维修、清洗等经营活动;
(二)占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停放长期无人维护和使用、零部件残缺失去驾驶功能、经认定无主或者报废的机动车;
(三)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其他公共区域未取得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围栏以及其他障碍物阻碍车辆停放;
(四)占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非机动车;
(五)擅自涂改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
(六)擅自拆除、移动、损毁机动车停车设施;
(七)擅自改变机动车停车设施用途;
(八)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区域设置机动车停车设施;
(九)擅自在机动车停车设施停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停放;
(二)在停车泊位标线范围内停放,车身及运载货物不得超过停车泊位标线;
(三)按照标识方向或者道路顺行方向停放;
(四)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五)服从管理;
(六)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的其他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立即改正;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改正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立即驶离,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扣留车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