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5, 2024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 2024
- Articles
- 45 articles
(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综合协调工作,并开展主动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称相关专工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相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工作。
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Chapter 2备案
(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依法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和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等。采用修改决定的方式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一并报送修改决定和修改后的正式文本。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或者政府令的,还应当报送公告或者政府令。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报送一式五份的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电子文本应当通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会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制定机关的报送备案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Chapter 3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接受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内容不完整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出人补充完整。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应当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接收、登记审查要求,并分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分别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接收审查建议,并转交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审查建议进行登记并审查研究,必要时,根据文件内容,按照职责分工将审查建议送相关专工委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分别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根据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办理结果应当及时向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出人反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可以开展审查,或者移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
(五)发现某一领域或者某一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与北京市、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备案审查协同工作机制,对协同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合审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的建议,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中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内容。
(一)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对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五)超越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
(六)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七)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或者与上位法的立法目的、原则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八)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九)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
(十)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十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十二)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情形;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员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Chapter 4处理
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计划,并书面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六十日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书面反馈处理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送备案。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决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条文序号错误;
(三)语言表述不准确,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
(四)其他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Chapter 5保障与监督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联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设全省统一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和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健全运行、管理工作机制,逐步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信息数据共享、开放、利用的需要,参与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建设和维护。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门户网站上公开。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自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审议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备案审查工作报告以及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的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
(二)不按照书面处理计划、书面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范性文件数据入库审核、报送、清理、更新等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