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档案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30, 2024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30, 2024
- Articles
- 44 articles
(2006年3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8月14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二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档案管理,是指档案的收集、移交、保管、鉴定、利用和行政管理。
区县档案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
Chapter 2档案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档案事业的发展规划、计划和档案工作制度、档案业务规范,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各单位的档案工作;
(四)指导、协调档案信息资源的整合与有效利用;
(五)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和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的有关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七)组织开展档案工作的城市交流和国际交流活动;
(八)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辖区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一)接收规定范围内的档案资料和政府部门已公开的现行文件;
(二)征集与本市、本区县有关的重要档案资料;
(三)对所保存的档案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
(四)建立市、区县的档案信息网络和目录中心,为其他档案机构提供业务、技术示范;
(五)向社会提供利用所保管的已公开的政务信息等档案信息资源。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制度;
(二)指导本单位档案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
(三)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内部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
(四)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已公开的现行文件;
(五)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六)确保本单位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开展档案利用工作。
从事档案整理、技术服务、业务咨询的服务机构和个人,应当接受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Chapter 3档案的收集
(一)各项管理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于次年第一季度内整理归档;
(二)建设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归档;
(三)会计文件材料在本单位财务部门保管二年后,于次年第一季度内归档;
(四)电子文件在形成后三个月内归档;
(五)音像、实物材料在活动结束后及时归档。
(一)本级国家机关形成的重要档案资料;
(二)本级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形成的档案资料;
(三)本级政府部门已公开的现行文件;
(四)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形成的档案;
(五)本级具有代表性的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重要档案资料;
(六)其他具有重大影响或者重要凭证作用的档案资料。
(一)国际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获得国家级荣誉称号的;
(三)在专业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其他社会各界著名人士。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或者区县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举办或者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五)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
(六)档案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供信息的其他事项。
市、区县在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鉴定时,应当由项目建设单位和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单位通知市或者区县的档案主管部门对项目的档案进行验收。
Chapter 4档案的移交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本级综合档案馆移交;列入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本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档案移交单位一般自电子档案形成之日起五年内,向本级综合档案馆移交,对于有特殊要求的电子档案,可以适当延长移交时间。涉密电子档案移交时间另行规定;
(三)非常设单位承办、组织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自活动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四)被撤销单位的档案,自单位撤销或者工作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五)需要向社会公开的现行文件,在文件公布之后的一个月内向本级综合档案馆报送。
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一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当征得市、区县档案主管部门同意。
(一)授予或者赠送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奖牌、奖杯、奖状、锦旗、荣誉证、礼品等有纪念意义和凭证性实物五年内移交;
(二)国家领导人来本市、区县视察活动,外国政要和国际知名人士来本市、本区县参观访问以及友好城市与本市相互来往活动,在本市、区县召开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地区性重要会议、重大活动中形成的题词和音像档案,以及反映本市、本区县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情况和具有历史性保存价值的照片等资料五年内移交;
(三)市、区县公开出版或者内部编印的各类期刊、报纸、各种政策法规汇编、文集、史志、年鉴等资料出版后一年内移交。
Chapter 5档案的保管
(一)属于国家所有,已列入档案机构移交范围的,向有关档案馆提前移交;未列入移交范围的,可由有关档案馆代管;
(二)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档案所有者可以向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
(三)其他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Chapter 6档案的鉴定
(一)对档案进行鉴定,确定保管期限;
(二)对需要公开的档案进行鉴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三)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统一处理或者销毁。
销毁档案应当到指定地点进行,并由两人负责监销,监销人员应当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应当销毁的档案在销毁前,必须妥善保管,不得出卖、赠送。
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未经档案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交换。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应当保密的档案,未经档案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交换、赠送。
(一)向市、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向有关部门移交;
(三)由相关单位代为保管;
(四)依法转让。
对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归属和流向有异议的,由档案主管部门认定。
Chapter 7档案的利用
Chapter 8法律责任
(一)对本单位档案不实行统一管理,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不按时归档、不按期移交档案,或者拒绝归档、移交,将档案据为己有的;
(三)不按规定向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和已公开现行文件的;
(四)档案保管条件不符合规定,危及档案安全的;
(五)重点建设项目或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未经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的;
(六)借阅档案不按时归还的;
(七)从事档案整理、技术服务、业务咨询等活动,不接受档案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
(一)抽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四)擅自交换、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擅自出卖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出卖档案的;
(七)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毁、灭失的。
利用档案馆的档案,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单位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转让、交换或者赠送的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