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9, 2024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29, 2024
- Articles
- 82 articles
(2011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业务经费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捐赠款(物)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公益活动,资助灭火救援中受伤、致残人员和死亡人员的亲属。
Chapter 2消防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村(居)民制订防火安全公约,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定期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可以组织村(居)民开展灭火和疏散逃生演练。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受理举报和投诉,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开展消防安全综合评定;
(五)承担扑救火灾,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六)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组织开展火灾事故延伸调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七)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业务的指导和培训;
(八)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开展训练和灭火演练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一)贯彻执行建设工程领域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
(三)依法对经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建设工程及施工现场实施监督管理,并处理相关违法行为;
(四)与相关单位共享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五)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做好建设工程领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一)根据火灾事故救援需要,对火灾事故现场及周边实行交通管制;
(二)协助维护消防救援现场秩序;
(三)调查处理职权范围内消防安全违法案件;
(四)参与调查排除放火嫌疑火灾事故案件;
(五)办理涉嫌消防安全犯罪刑事案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消防宣传教育、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等工作。
个体工商户达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准的,应当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消防救援机构规定。
住宅装修应当符合防火要求。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开展防火安全知识宣传;
(三)维护和管理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开展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做好监督检查、灭火救援工作;
(七)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Chapter 3火灾预防
乡、镇和村消防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并实施。
消防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
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接入城市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系统,鼓励其他单位接入城市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
经审查同意的消防设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责任,严格管理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并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安全疏散设施、消防车通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对已建成的建筑物,使用者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消防安全标识。
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场所,其消防控制室、消防泵房、配电室等重点部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标识。
对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检测、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的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产权人按房屋权属证书登记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识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未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地下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配备自救器材和辅助疏散设施。
高层居住建筑的居民应当提高自防自救能力,提倡配备必要的灭火和自救器材。
乡(镇)、村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确保主要道路满足消防车通行,设置消防加水点,保证火灾扑救需要。
粮油加工、储存场所和使用农机具作业的麦谷场等,应当采取防火安全措施,做好灭火应急准备。
打晒、堆放粮食、饲草等作物的场所,应当与火源和电力架空线保持消防安全距离。
禁止在农业耕种、收获季节和大风天气焚烧秸秆、麦茬。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消防知识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组织引导疏散乘客的技能。
车站、医院、商场、学校、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要求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配置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充电控制设施。
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并配置智能充电控制设施。
禁止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安装插座给电动自行车或者电瓶充电。
建筑外墙装修装饰和保温工程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二)对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监督;
(三)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对承租房屋内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村(居)民自建住宅出租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供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加强用电管理,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电气消防安全检查,督促电气火灾隐患的整改。
对用电单位和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供电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制止,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中止供电。
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配件和灭火剂。
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对整改难度较大且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予以挂牌督办,督促隐患单位限期整改。
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当取得职业资格,掌握火警处置及启动消防设施设备的程序和方法,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理火灾和故障报警。
Chapter 4消防组织
国家和自治区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应当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国家和自治区批准设立的工业园区、国家一类口岸,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民用机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等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特勤消防站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处置特殊火灾、危险化学品、地震灾害等所需的灭火和应急救援装备。
专职消防队承担责任区的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实施24小时执勤制度。
专职消防队员应当依法取得消防职业资格。
专职消防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组织灭火技能培训,增强火灾扑救能力,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灭火救援演练。
鼓励志愿消防队的组建单位为消防队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Chapter 5灭火救援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扑救。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
电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指挥中心及消防站的分布情况,优先保障119报警线路、调度通信专线的接入、使用、维护,确保与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部门的消防应急救援调度通信线路畅通。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不受干扰。
发生火灾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义务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火灾情况,协助消防救援机构进行火灾调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警戒标志、伪造火灾现场。
(一)有刑事案件嫌疑的火灾事故、民用爆炸物品爆炸或者车辆在道路上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火灾事故,移送公安机关;
(二)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发生火灾事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调查;
(三)电力设备、设施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移送电力管理部门;
(四)发生燃气火灾事故的,移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擅自变更已审查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未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一)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其他个体工商户有第一款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公众聚集场所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使用影响疏散的镜面材料的;
(二)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
(三)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进行建筑外墙装修装饰和保温工程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安全疏散设施和消防车通道,或者未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的;
(二)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
(三)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设施的醒目位置未按标准设置消防标识的;
(四)地下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高层建筑未配备自救器材和辅助疏散设施的;
(五)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
(六)长途客运汽车、城乡公共交通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未配备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工具的;
(七)使用不合格的配件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八)使用不合格的灭火剂维修灭火器的。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消防验收中发现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应当告知消防救援机构。消防救援机构按前款规定处理。
自治区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将其实施的行政处罚书面委托公安派出所实施,委托处罚的具体事项、处罚种类、权限和期限另行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和机构依法强制执行。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作出决定的部门和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实施。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Chapter 7附则
(一)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二)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三)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室内场所:
1.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2.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3.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等场所;
4.游艺、游乐等场所;
5.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