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8, 2019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28,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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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生产经营提供指导和服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林业、水利、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科技、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和供销合作社、电力等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益保护纳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其他形式增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负担或者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变相增加农民的负担。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Chapter 2设立与运行
(一)种植业、林果业、畜禽养殖业和水产养殖业;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储藏和运输;
(三)农业技术服务;
(四)农村公共供水服务;
(五)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六)生态旅游和乡村民俗旅游;
(七)农村家庭手工业;
(八)其他农业生产和经营服务活动。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受理并核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但仍保留承包地的居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国有农场、林场、渔场和农垦单位的职工,可以以农民身份申请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农民可以异地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个经营业务范围不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本社的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设立的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人数一般为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十,成员代表人数最低为五十一人。成员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办法由本社的章程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在三十人以下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三人;成员超过三十人不满一百人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五人,至少设执行监事一人;成员一百人以上五百人以下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七人,监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三人;成员超过五百人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十一人,监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七人。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社的管理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农民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可以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含林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扩大农业生产经营规模,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收益。
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改变入股的农村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损害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及成员出资总额,应当在出资清单上载明,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确认。
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账簿,配备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按照民主、自愿的原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账、核算或者聘任兼职会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或者交易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政府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当年盈余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有生产经营规模和出口能力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拓展国外市场。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重大经营决策、政府财政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资金和他人捐赠形成财产的到账和使用情况,以及其他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向成员公开。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时向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
成员大会可以决定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和离任审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对政府财政扶持资金的监督检查。
Chapter 3扶持与服务
联席会议由政府领导召集,其日常工作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
(一)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指导拟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完善运行机制;
(三)组织县乡镇基层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管理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技术培训;
(四)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工作,培育、推广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典型;
(五)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标准化生产和规模经营,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六)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农产品商标,创建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品牌;
(七)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服务网络和市场营销平台建设,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产品销售、加工企业对接,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农业会展等形式营销农产品;
(八)依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一)信息、培训和技术推广;
(二)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品牌建设、市场营销;
(三)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
(四)符合财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贴息支持;
(五)其他需要扶持的事项。
(一)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民族乡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
(四)科技人员、高校毕业生领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以下金融支持:
(一)扩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用担保范围,凡属农业各生产经营领域和环节,符合小额农业贷款条件的,均可以使用小额农业贷款;
(二)简化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贷款手续,一次申请,统一授信,在授信额度内随用随贷,周转使用;
(三)允许农民专业合作社以自有资产作抵押或者成员联保形式办理贷款手续,可以用出资额较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自有资产抵押贷款,可以用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依法取得的林权、土地预期收益、水域滩涂及草原承包经营权等抵押贷款;
(四)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实行利率优惠,并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周期和贷款用途,合理确定贷款期限;
(五)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支付、结算等其他金融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相应的银行、保险专业知识服务。
(一)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四)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六)从事国家确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
(七)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对废弃土地依法整治和改造的,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十年;
(九)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所有、用于农产品加工的生产经营用房,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依法定期免征或者减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取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十一)本社农民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的自产自销农产品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十二)其他应当享受的税收优惠。
税收优惠政策调整变动的,以国家税收政策为准。
鼓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科技人员、高校毕业生依法加入或者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
高校毕业生应聘到农民专业合作社任职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高校毕业生促进就业的相关待遇。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对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或者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的;
(三)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违法收费、摊派或者强迫其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强迫农民或者其他单位、组织、个人,设立、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
(二)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的;
(三)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四)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对外进行投资的;
(五)向本社转嫁债务的;
(六)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的规定作出决策,损害本社及其成员权益的;
(八)其他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行为。
理事长、理事及其他管理人员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行为的,其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