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24, 2024
- In force from
- August 1, 2024
- Articles
- 40 articles
(2024年4月22日陇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一)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普查和环境状况调查工作;
(二)依法公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饮用水水源地名录以及保护范围;
(三)应当对已经探明或者正在使用但未划定的饮用水水源进行保护;
(四)加大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五)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以及周边地区的产业结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基础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巡查、饮用水水源地污染投诉调查以及损害纠纷调解等工作。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和农村饮用水供水工作,指导城市水源工程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饮用水水源地名录。
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药化肥使用办法并监督实施;对农业生产,渔业船舶和水产养殖尾水排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区)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自然资源、财政、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公安、教育、文广旅、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实际需要,适时依法调整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现有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者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经治理后仍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地。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Chapter 2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批准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因饮用水水量发生变化、水质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饮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确需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当按照程序报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寻新的水源地,根据区域发展要求,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大中型水库、重要河道、湖泊、山泉、山涧水、水井作为备用或者规划饮用水水源。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防护等设施,由水源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实行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移动、盗窃、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等设施。
对因防洪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进行的筑坝围堤活动,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源稳定性影响和水源补给措施等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论施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为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主要道路、桥梁等建设防护隔离及应急池、导流槽、防撞墙等事故应急处置设施,设置警示标志,并依法管理。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装载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的运输工具不得驶入限行区域;确需驶入的,应当报属地县级公安机关批准,承运单位应当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通行时,审批机关应当派员现场监督引导。
Chapter 3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包含地表水水源、地下水水源和其他等类型,地表水水源主要包括河流、湖库(坑、塘)、山涧水、集水池等类型,地下水水源主要包括井水、泉水等类型。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分散式饮用水备用水源地的确定应当充分考虑饮用水质的安全性,水量的充足性和输送水的便捷性。
河流型水源地取水口上游不小于一千米,下游不小于一百米,两岸纵深不小于五十米,但是不超过集雨范围。
湖库型水源地取水口半径二百米范围的区域,但是不超过集雨范围。
水窖水源保护集水场地区域。
井水、泉水等水源地取水口周边三十米至五十米范围。
(一)修建渗水的厕所、化粪池和渗水坑,利用废弃井排放污水;
(二)设立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
(三)堆放医疗垃圾;
(四)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和化学物质,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
(五)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随意丢弃和处置农药包装物及清洗器械;
(六)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七)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八)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河流取水口周围一百米及上游五百米处,湖库周围五百米处应当设立隔离防护设施或者标志。
联村、联片或者单村取水井水周围一百米处应当设立隔离防护设施或者标志;泉水周围一百米及上游五百米处应当修建栅栏等隔离防护设施,泉水旁设简易导流沟。
联村供水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立专人负责水源地保护工作;单村、联户、单户取水的村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水源地保护工作。
Chapter 4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地环境质量进行实时监测,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一次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信息。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水资源的动态监测,依法公布相关基本水文资料;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出水水质的监测。
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监督城市和农村饮用水供水单位对出水水质进行实时监测,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一次饮用水出水水质监测信息。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户水龙头出水水质的监测,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一次用户水龙头出水水质监测信息。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的水质监测,建立重点流域跨界断面饮用水水质监测保护机制。
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指导饮用水水源地范围内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作物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降低农业面源污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需要向县(区)人民政府申请增设公益性岗位,确定专人对饮用水水源地开展日常巡查管护,清理整治水源地附近环境,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者上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协助做好相关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并运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进行无害化处置。对农村生活污水具备集中收集条件的,应当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系统;不具备集中收集条件的,应当因地制宜建设模块化或者小型收集处理设施,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置。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县(区)以上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并报告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及其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发布,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一、第二、第六、第八项规定,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修建渗水的厕所、化粪池和渗水坑,利用废弃井排放污水,设立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第四项规定,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堆放医疗垃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和化学物质,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照二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随意丢弃和处置农药包装物及清洗器械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