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30, 2024
- In force from
- May 30, 2024
- Articles
- 40 articles
(2016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5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水资源管理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并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纳入教育培训内容。
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开展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
对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Chapter 2水资源配置与取用水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黄河水量分配方案和跨省支流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和调整本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下水取水总量及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年度取用水总量应当根据当年国家水量分配方案进行动态调整,设区的市、县(市、区)取用水总量不得超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分配下达的控制指标,并符合生态流量、生态水位、地下水位的管控指标要求。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遵循总量控制、断面流量控制、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实行计划用水管理,严格水资源统一调度。
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和开发区、新区规划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未经论证或者经论证不符合水资源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农业、工业、服务业、生态等用水类型配置和管理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用途管理,提高水资源管理能力和利用效率。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海绵城市建设,涵养水资源,修复城市水生态,增强城市蓄水、防涝能力。
引黄灌区农业用水应当采取灌排结合、井渠结合等措施,适度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控制地下水水位,防治土壤盐碱化。
高耗水的工业、服务业项目,限制取用黄河水和地下水。
开发利用矿泉水、地热水应当严格依法取得许可。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超载地区、临界超载地区和不超载地区实行差别化管控。
对水资源超载地区,除生活用水等民生保障用水外,不得新增取水许可;水资源临界超载地区应当严格限制新增取水许可。
水资源超载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超载治理方案,采取产业结构调整、强化节水等措施,实施综合治理。水资源临界超载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限制性措施,防止水资源超载。
对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制定。
取用水应当计量,对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的水应当分别计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应当安装合格的在线计量设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将计量数据传输至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业园区等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件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Chapter 3水资源节约使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设区的市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征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制定县(市、区)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用水定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用水定额,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技术改造。
对列入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不予批准。
已建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限期进行建设改造。
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应当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鼓励家庭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超过国家规定比例的供水管网渗漏水量不得列入供水成本。
Chapter 4水资源监测与保护
跨行政区域界河、沟道断面水资源、水环境监测,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监测结果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并向下一级人民政府通报。
跨行政区域界河、沟道断面水资源、水环境监测指标不达标时,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下一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跨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保障生态用水需求,强化河湖生态用途管制,科学规划河湖岸线功能,维护河湖、湿地健康生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对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在水功能区内从事工程建设或者旅游、养殖、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的水质标准。
在河流、湖泊、沟道设置排污口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和防洪规划的要求,并设立标示牌,接受社会监督。禁止设置未经达标处理污染物的排放口。
确需在河流、湖泊、沟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排污量已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和排污口。
除法定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
勘察单位应当将凿井数量、深度、勘察量等资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开采(勘查)煤、石油等矿产资源、修建地下工程,导致水工程原有功能丧失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恢复原有功能或者修建与原工程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无法恢复原有功能或者修建替代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重置价格进行补偿。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放任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在禁止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一)在河流、湖泊、沟道设置未经达标处理污染物的排放口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四)建设项目无节水设施或者节水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Chapter 6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