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养犬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29, 2024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24
- Articles
- 34 articles
(2023年11月23日延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军用、警用、应急救援、导盲、科研等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陕西省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配合做好本辖区犬只的免疫、登记等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配合做好流浪犬的控制、处置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防疫和检疫、狂犬病等犬类疫情监测和处置,犬只无害化处理、犬只诊疗和收容留检场所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工作,查处饲养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患狂犬病疫情监测、健康教育和犬伤规范化处置,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及狂犬病人救治工作。
财政、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协助收集有关养犬信息;
(二)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并监督执行;
(三)劝阻、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劝阻无效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五)其他养犬管理工作。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投诉不依法、不文明养犬行为。行政执法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Chapter 2犬只免疫与登记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合法有效的免疫证明。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防护或者安全等特殊工作需要;
(二)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设置明显的养犬标识;
(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合法有效的免疫证明。
登记证、识别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办。补办费用由养犬人、养犬单位承担。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进行注销。
养犬登记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养犬人、养犬单位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凭绝育证明在登记或者年检时减免限制养犬管理费。
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陕西省有关规定执行。
Chapter 3养犬行为规范
(一)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二)不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三)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四)携带犬只出户时,避开市民出行高峰时段和人员密集区域,主动避让他人;
(五)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须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的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六)一般管理区内,攻击性强的烈性犬圈养或者拴养,其他犬只提倡拴养;
(七)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的犬只在住(居)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圈养或者拴养;
(八)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时,为犬只佩戴嘴套和识别标识,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牵引带牵领,牵引带不得超过150厘米;
(九)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时,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犬只、将犬只装入犬袋(笼)等措施;
(十)携带犬只出户时,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十一)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十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区域;
(二)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医院;
(三)革命旧址、烈士陵园、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
(四)影剧院、图书馆、宾馆、商场、餐饮场所、娱乐场所;
(五)其他明示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遗弃、逃逸的犬只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养犬人、养犬单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养犬人、养犬单位、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对病死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犬只。
Chapter 4犬只收容与经营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动物保护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设立的收容留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Chapter 5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只犬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在城市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项规定,未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不予清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从重处罚;经营犬只污染环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Chapter 6附则
本条例施行前,在重点管理区已经饲养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规定办理犬只免疫和养犬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逾期未办理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