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7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未使用牵引带或者牵引带不符合规定,乘坐电梯未按规定约束犬只,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在城市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项规定,未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不予清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