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10, 2024
- In force from
- May 10,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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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7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3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规划土地监察,是指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执行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规划违法行为)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市、区、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是履行规划土地监察职责的专门机构,依法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配合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探索建立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和公安机关证据收集、信息共享、执法联动的协作机制。
鼓励新闻媒体加强对规划违法行为、土地违法行为和规划土地监察工作的舆论监督。
Chapter 2职责与管辖
(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执行规划土地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或者调取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四)对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法对规划违法行为产生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实施强制拆除;
(六)依照本条例对违法抢建的建筑物迳行拆除。
(一)制定规划土地监察政策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二)接受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三)组织查处跨区的或者市人民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的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重大案件;
(四)组织区、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开展跨区和重大执法行动;
(五)监督、指导和检查考核各区、街道办事处的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六)建立规划土地监察统一信息平台,为全市规划土地监察提供科技手段,实现全市规划土地监察信息共享;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规划土地监察职责。
(一)接受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二)查处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案件;
(三)协调和执行辖区内违法用地清理和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强制拆除工作;
(四)督促辖区内街道办事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开展日常巡查等工作,指挥、调度辖区内街道办事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开展联合执法、交叉检查;
(五)承办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规划土地监察事项。
(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有关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日常巡查;
(二)制止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并报告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
(三)以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的名义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四)承办市、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交办的其他规划土地监察事项。
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案件发生地的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办理,也可以办理由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管辖的案件。
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之间对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Chapter 3调查与处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城管和综合执法、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等部门或者机构在办理行政许可、验收、备案或者监管过程中发现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告知规划土地监察机构。
举报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举报采取口头或者其他方式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作详细记录。
(一)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已经发生;
(二)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三)属于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管辖范围。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将理由告知案件移送单位或者举报人。
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本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决定;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决定,但是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决定。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申请监察人员回避的权利。当事人申请监察人员回避的,决定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决定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监察人员可以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监察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监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予以注明。
鉴定机构有权查阅鉴定所需的案件材料、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鉴定机构应当就鉴定事项作出鉴定结论,并向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提交书面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由鉴定人员签名并加盖鉴定机构的印章。
鉴定费用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承担。
勘验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违法行为发生的地址等基本情况;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四)停止违法行为的要求和依据;
(五)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
(六)作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印章和作出日期。
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暂时难以确定的,可以表述为违法建设行为人或者违法用地行为人。
(一)无违法事实或者主要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轻微,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通过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并跟踪监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按照听证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罚款;
(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
(三)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
(三)处罚依据;
(四)处罚内容;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以及复议机关;
(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以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七)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对已经书面确认送达地址或者依法可以确定住所的被送达人,可以邮寄送达。被送达人、被送达人成年家属或者被送达人收发部门签收的,即视为送达。无法邮寄送达的,可以按照本条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送达。
对于有关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法律文书,采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将相关法律文书张贴在该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显著位置,并抄送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所在地有关基层组织,即视为送达。
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经本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本市主要报刊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在批准延期后将延期事项告知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拆除违法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可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并将限期拆除通知张贴在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显著位置;
(二)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违法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所在区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予以拆除。
违法状态消除或者当事人履行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后,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作出决定,并及时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解除对有关房地产的权利限制。
Chapter 4强制措施与执行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制作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两份,由监察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后,由当事人和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分别保存。
被扣押的财物,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妥善保管。
(一)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限期拆除行政处罚,由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所在区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予以拆除;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限期拆除行政处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其他行政处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在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前款所称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是指经依法公告、催告,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诉讼判决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
勘验笔录应当包括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名称、地点、结构、建筑面积、装修标准等内容。
强制拆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实施强制拆除时,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对拆除行动进行组织协调。
三个月后仍无人认领的,按照确认无主财产的法律程序处理。
(一)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复议机关决定中止执行强制拆除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确有理由的;
(三)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认为需要中止强制拆除的其他情形。
中止强制拆除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恢复实施强制拆除。
(一)人民法院判决或者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强制拆除决定的;
(二)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
(三)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认为需要终结强制拆除的其他情形。
(一)当事人姓名、住所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职务等;
(二)被执行强制拆除物的名称、地点;
(三)强制拆除的时间、过程及结果;
(四)执行强制拆除人员、见证人员签名;
(五)制作执行笔录时间。
被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由接收单位依法补办相关手续后凭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文书以及有关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当事人对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强制执行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强制拆除的执行,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Chapter 5执法监督
(一)重大执法行动的部署、措施的组织和执行情况;
(二)巡查制度的落实及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三)执法证件、标识、设备及其他执法装备的使用情况;
(四)规划土地监察机构队伍纪律、廉政建设及其监察人员遵守纪律、廉洁自律情况;
(五)群众通过信访、投诉反映的涉及监察人员违法违纪的情况;
(六)其他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及其监察人员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和遵守纪律的情况。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上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采取通知、建议等方式进行纠正和督办。
(一)接到规划违法行为或者土地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后不按照规定受理、登记的;
(二)在责任地段内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规划违法行为或者土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发现规划违法行为或者土地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情节严重的;
(四)对规划违法行为或者土地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对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怠于与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办理交接手续,致使执行工作受阻或者国有资产损失的,对有关机构和部门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查处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前款规定的规划土地审批、许可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Chapter 6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