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February 22, 2024
- In force from
- February 22, 2024
- Articles
- 54 articles
(2013年4月25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6月16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2月22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管辖以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或者派出机构、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并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中,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也可以由派出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管辖。
对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拟订相关行政复议决定文书,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所列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
(五)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对法律和政策措施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
(六)对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拟订行政复议意见书;
(七)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八)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交需要其提供咨询意见的行政复议案件;
(九)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本级人民政府被提起行政复议的应议、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十一)定期组织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应议、行政诉讼应诉工作进行检查、抽查,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十二)组织办理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依法进行的行政调解事项,并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开展相关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十三)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由从事行政管理或者法律工作两年以上的国家公务员担任。
行政复议机构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参加统一职前培训。
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机构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Chapter 2申请和受理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窗口应当设立在交通便利的地方。
行政机关作出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一)不属于申请人自身的原因超过申请期限的;
(二)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因申请人与行政机关就相关争议进行协商、调解超过申请期限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行政复议机关名称;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当场为申请人记录前款内容。
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信访事项范围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转给信访机构办理,信访机构应当接受并依照《信访工作条例》予以处理。具体转接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Chapter 3参加人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为当事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第三人。
行政复议申请确定的被申请人不适格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变更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决定驳回其申请。
行政复议申请遗漏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追加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追加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职权追加被申请人。
(一)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接受行政机关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视为受委托,以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以该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为被申请人;
(三)作出有关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已被撤销、分设、合并的,继续行使其有关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没有行政机关继续行使其职权的,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四)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五)作出事实行政行为的,以实施该行为的机关或者实施行为的工作人员所属机关为被申请人;
(六)对不作为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以接受履行职责申请或者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七)多个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所有署名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申请人;行政机关与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Chapter 4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前款规定的证据必须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行政复议定案的根据。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证明行政行为证据来源是否合法以及其他证明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有关材料。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材料,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除外;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但因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证据毁损灭失或者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认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延长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或者行政行为作出后形成、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根据。
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行政行为的根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终止行政复议审查的根据。
行政复议机构收集的证据是认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Chapter 5审理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自收到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自收到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行政机关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行政复议的案由;
(三)全面、客观阐述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等情况,并且对申请人的请求表明意见;
(四)被申请人的盖章;
(五)答复的日期。
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后,应当确定案件审理人员,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义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专业性较强、难度较大的;
(四)事实、证据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的;
(五)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分歧的;
(六)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
(七)对案件处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
(八)其他存在重大、复杂、疑难情形的。
Chapter 6决定和履行
行政复议协调机制的具体规定由行政复议机构制定,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后执行。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依法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组织对行政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由和受理、审理情况;
(三)申请人、第三人的请求事项、理由和证据;
(四)被申请人提供的作出原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六)行政复议结论;
(七)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
案件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应当陈述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和审查结论。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和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与行政执法监督联动机制的具体规定由行政复议机构制定,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后执行。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拖延办案,贻误行政复议工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行政复议工作秘密的;
(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或者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Chapter 8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