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28, 2023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28,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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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articles
(2002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3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优秀历史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区房屋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本市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协调解决本市、各区所辖范围内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义务,对危害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可以向规划资源管理部门或者房屋管理部门举报。规划资源管理部门或者房屋管理部门对危害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市和区设立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其来源是:
(一)市和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三)公有优秀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保护对象认定、调整及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房屋、土地、建筑、文物、历史、文化、社会和经济等方面的人士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和组织实施保护对象活化利用的具体计划时,应当注重调动市民参与保护的积极性,统筹改善居民居住条件、提升公共服务功能等需求。
Chapter 2保护对象的确定
历史建筑较为集中,或者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具有历史特色的街坊,可以确定为风貌保护街坊。
沿线历史建筑较为集中,建筑高度、风格等相对协调统一,道路线型、宽度和街道界面、尺度、空间富有特色,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的道路或者道路区段,可以确定为风貌保护道路。
沿线历史文化资源较为丰富,沿河界面、空间、驳岸和桥梁富有特色,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的河道或者河道区段,可以确定为风貌保护河道。
(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上海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
(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建筑;
(五)在我国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
(六)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
历史风貌区的初步名单,由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研究提出,并征求市房屋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所在区域居民和所在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优秀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单,由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和市房屋管理部门研究提出,并征求市文物管理部门、建筑所有人和所在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前,应当将保护对象的初步名单公示征求社会意见。
经批准确定的优秀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由市房屋管理部门设立标志。
Chapter 3历史风貌区的保护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并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批。
历史文化风貌区和风貌保护街坊的保护规划,可以作为该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备案。
单独编制的风貌保护道路和风貌保护河道保护规划的控制要求,应当纳入所在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本市其他涉及城乡空间安排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相协调。
(一)该地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
(二)该地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
(三)该地区土地使用性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以及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四)该地区相关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
(五)该地区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的整改要求;
(六)该地区风貌保护道路、风貌保护河道的保护要求;
(七)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规范要求的其他内容。
风貌保护街坊的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七项内容。
单独编制的风貌保护道路、风貌保护河道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线型或者走向、宽度、断面形式、沿线建筑等要素的保护要求和保护措施。
风貌保护道路和风貌保护河道不得擅自改变线型或者走向、宽度、断面形式。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相关规划进行调整。
(一)不得擅自改变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原有的立面、色彩;
(二)不得擅自进行新建、扩建活动。确需建造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附属设施或者进行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其他建设活动的,应当经专家委员会专家论证。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或者修缮改造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擅自新建、扩建道路,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四)不得新建工业企业,现有妨碍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现有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
在历史文化风貌区建设控制范围和风貌保护街坊内新建、扩建建筑,其建筑容积率受到限制的,可以按照城市规划实行异地补偿。
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消防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确因历史风貌保护需要,无法达到规定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应当在不降低现有保护状况的前提下,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由相关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协商制定保护方案。
实施房屋征收前,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房屋管理、规划资源等管理部门对征收范围内的优秀历史建筑和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进行核对。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本市相关规定,对优秀历史建筑和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做好保护工作。
Chapter 4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在优秀历史建筑的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应当报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房屋管理部门和所在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一)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二)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三)建筑的主要立面、主要结构体系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四)建筑的主要立面、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对每处优秀历史建筑的本体及其外部空间格局、环境要素提出具体保护要求,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优秀历史建筑所有人为保护责任人。优秀历史建筑属于直管公有房屋或者由房屋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经营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一)按照优秀历史建筑具体保护要求和普查提出的要求,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
(二)保障建筑安全,确保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及时采取隐患或者风险排除措施,并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三)配合相关管理部门对优秀历史建筑的普查以及网格化管理等工作。
优秀历史建筑使用人应当配合保护责任人履行保护责任,并配合相关管理部门对优秀历史建筑的普查以及网格化管理等工作。
优秀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的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并报送区房屋管理部门。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招牌、景观照明等外部设施,改建、增设卫生、给排水或者电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的外部设施还应当与建筑立面相协调。
对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外部设施或者改建、增设内部设施的,相关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区房屋管理部门的意见。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根据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确需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和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应当将方案报市房屋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市房屋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涉及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的,应当征得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的同意。
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一致,对建筑的保护产生严重影响的,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恢复或者调整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决定。
执行市场租金标准的优秀历史建筑,因保护需要恢复、调整或者改变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致使原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其租赁关系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无约定的,出租人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优秀历史建筑恢复、调整或者改变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后,仍然用于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用于出售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优秀历史建筑由保护责任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保护责任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履行修缮义务的建筑保护责任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资金补助。
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非居住优秀历史建筑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房地产市场租金标准的差额比例承担部分修缮费用。
优秀历史建筑修缮过程中产生争议的,依法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将修缮的设计、施工方案事先报送市房屋管理部门;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应当向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征得市房屋管理部门的同意。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技术规定由市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经征求有关专家和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后确定。
迁移、拆除和复建优秀历史建筑的,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本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Chapter 5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由市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三到五倍的罚款。
(一)违反法定程序,确定、调整或者撤销保护对象的,或者违法批准迁移、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
(二)擅自批准在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范围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从事违法建设活动,或者违法批准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
(三)对有损保护对象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属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Chapter 6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