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养犬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4, 2023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24
- Articles
- 29 articles
(2023年10月26日黄冈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登记以及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等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饲养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协助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处置流浪犬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诊疗、防疫的监督管理,设置并公布动物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指导和监督疫犬、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做好处置狂犬等工作。
教育、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养犬宣传教育、矛盾纠纷调解以及建立和完善住宅小区养犬数量、种类等信息台账工作。
鼓励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制定行业规范,倡导依法文明养犬,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并通过12345热线或者直接向公安机关、城市管理执法、农业农村等部门投诉和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及时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对投诉人、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不得超过一只;单位饲养犬只的,犬只数量应当与护卫工作需要相符合。本条例施行前已饲养的超出限养数量的准养犬只,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登记后可以继续饲养。
重点管理区内准养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鼓励养犬人对犬只采取绝育措施。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实施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未实施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非禁养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持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并在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连续逗留超过三个月的,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狂犬病免疫接种、登记、监督等信息互联共享。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固定居所;
(三)犬只已经按照规定实施狂犬病免疫接种;
(四)犬只品种、数量符合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证明;
(三)本市固定居所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一)有护卫工作需要;
(二)具有单位合法主体资格;
(三)具有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材料;
(二)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证明;
(四)犬只品种、数量清单;
(五)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牌、电子标识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补办。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牌、电子标识。
(一)养犬地、养犬人变更的;
(二)犬只死亡、失踪的;
(三)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对收容留检的犬只登记造册,并建立免疫接种、领养等制度,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可以将其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公安机关进行处置。
(一)查明养犬人的,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十日内认领,养犬人应当承担在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发生的犬只饲养、狂犬病免疫接种、诊疗等费用。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弃养犬;
(二)无法查明或者无法联系到养犬人,发布认领公告后仍无人认领的,视为流浪犬;
(三)弃养犬、流浪犬经检疫合格并实施绝育后,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个人、单位领养。
(一)不得占用楼顶、楼道、绿地、地下停车场等共有部分饲养犬只;
(二)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四)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不得随意弃置死亡犬只;
(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为犬只佩戴标识牌或者植入电子标识,束犬链(绳),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
(二)不得携犬只进入单位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文化体育场所、餐饮场所和候车(船)室、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时经驾驶人、同乘人员同意的除外;
(四)进入电梯等密闭空间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六)避开市民出行高峰时段,并主动避让他人;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实行圈养,不得携犬外出。犬只因免疫接种、登记、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袋)。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经营者、管理者对携犬只进入作出限制的,应当在出入口设置明显标识。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状况,划定城市公园、广场、绿地遛犬区域,并设置明显标识。
(一)建立犬只品种、来源、流向、诊疗记录等台账;
(二)按照规定对犬只定期接种狂犬病疫苗;
(三)对死亡犬只,以及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病理组织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未按期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只进入公共场所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未经驾驶人、同乘人员同意乘坐出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予以清除,可以并处警告、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