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出租房安全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6, 2023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24
- Articles
- 47 articles
(2023年11月1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4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出租房,是指出租人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用于居住、生产经营的房屋。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治安管理,按照规定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治安宣传教育、出租房日常巡查、定期走访以及治安安全检查和处置。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出租房租赁、房屋结构安全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做好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出租房装修安全监督、用于出租的自建房质量安全检查和处置等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对出租房的消防安全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对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出租房出租人、承租人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开展检查和处置,并指导、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其他部门开展生产经营出租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经济和信息化、商务、财政、农业农村、大数据、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房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组织村(居)民开展出租房安全管理相关自治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出租房安全监督管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定期开展出租房安全公益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出租房安全知识。
Chapter 2消防安全管理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逃生窗等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消防技术标准的相关要求;
(二)建筑外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疏散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确需安装金属栅栏等设施的,应当便于从内部开启;
(三)建筑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等设施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四)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灭火、逃生器材;
(五)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居住出租房不得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保持安全距离;与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居住部分与非居住部分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进行防火分隔,并分别设置独立的楼梯等疏散设施。
(一)违反消防安全要求分割房屋;
(二)占用、堵塞、封闭出租房所在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占用防火间距;
(三)违反规定在出租房所在建筑的公共部位堆放可燃物;
(四)违反规定在出租房内生产、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五)遮挡、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消防器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出租人应当为出租房安装具有短路保护、过负荷保护和漏电保护功能的装置,电线、电缆应当采用阻燃材料穿管保护,提供的电器产品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依法安全用电,不得私拉乱接电线、超负荷用电或者实施其他危害用电安全的行为。
出租房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不得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一)按要求配备火灾探测报警装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和应急照明,并设置疏散指示标志,在醒目位置张贴应急疏散路线图;
(二)使用明火的,居住区域与使用明火区域应当进行有效分隔;
(三)按照规范设置集中或者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
(四)法律、法规和相关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出租人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组织承租人定期开展安全疏散演练。
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是指在用于出租的商品房同一套间内同时设置十个以上出租床位,或者在其他居住出租房的单幢建筑内同时设置十个以上出租床位的。
生产经营出租房的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擅自改变生产、储存、经营物品的种类,且改变后生产、储存、经营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类别高于厂房、仓库、经营场所原设计火灾危险性类别时,应当督促承租人及时整改,并报告有关部门。
出租人提供的同一生产经营出租房有两个以上出租人、承租人的,其平面布局、防火分隔、安全疏散、消防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加强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安全管理,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
(三)确保出租房内设置的生产经营活动场所以及办公室、休息室等场所符合相关消防技术标准;
(四)定期对消防设施、消防器材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按照规定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处置预案,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出租人应当统筹协调承租人、统一管理人的消防安全工作,及时制止承租人、统一管理人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前将相关消防安全要求和规范告知承租人,定期了解出租房消防安全情况,及时制止承租人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Chapter 3租赁和治安安全管理
(一)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贮藏室、车棚、车库以及其他非居住功能空间的,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一)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二)签订租赁合同时,核对承租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三)告知承租人房屋使用安全事项,对出租房的房屋使用安全工作定期开展检查,及时消除或者督促承租人消除安全隐患;
(四)按照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五)其他相关管理要求。
承租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租赁管理要求,包括:
(一)如实向出租人告知居住使用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等身份信息;
(二)安全使用出租房,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规划用途;
(三)配合出租人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安全隐患;
(四)其他相关管理要求。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二)开展治安自查,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出租房治安检查;
(三)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并告知承租人中的流动人口及时申报居住登记;
(四)发现承租人涉嫌利用出租房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其他相关管理要求。
承租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治安管理要求,包括:
(一)属于流动人口的,及时向公安机关申报居住登记;
(二)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三)不得违反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不得利用出租房进行聚众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和违背公序良俗的活动;发现其他共同居住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其他相关管理要求。
鼓励和支持出租人、承租人依法安装符合技术防范标准的住房门禁产品和系统。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出租房存在违法装修行为的,应当立即劝阻、制止,并报告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装修现场的巡查,劝阻、制止违法装修行为。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另行规定用于出租的农村自建房人均最低居住面积或者每居室最多居住人数。
按日或者按小时结算住宿费用的,应当符合相关管理规范和所在住宅小区管理规约,按照规定即时采集住宿人员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报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单位承租住房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应当履行与出租人相同的安全管理职责,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或者通过与住房租赁企业合作等方式,引导村民统一出租农村宅基地上闲置住房,实行统一管理。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住房租赁企业接受出租人委托,对出租房开展专业化的安全管理。
鼓励保险机构提供出租房安全管理需要的保险产品和服务。鼓励出租人、承租人购买出租房安全责任等保险。
Chapter 4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出租房安全隐患排查、发现、整改、处置等各环节紧密衔接、统筹协调的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建设,及时化解出租房安全隐患,保障出租房安全。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行业、领域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行业、领域监管职责范围内,开展出租房安全检查监督工作,及时纠正、查处违法行为。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区域实际,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出租房安全隐患排查。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统筹协调指挥区(县、市)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派驻属地的监督管理执法力量以及各类辅助管理人员,依法开展出租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出租房管理的检查指导清单,并对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出租房安全管理工作给予指导、支持。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通过村(居)民会议、业主大会等形式将出租房安全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物业管理规约,引导、监督村(居)民、业主自觉遵守出租房安全管理规定。
公安、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经济和信息化、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通过开展日常检查和受理投诉、举报等途径,采集相关出租房消防、治安、租赁等安全管理信息,统一录入基层智治系统,并及时更新。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大数据部门以及相关职能部门、机构另行制定。
有关部门接到送交的安全隐患信息,应当依法处置,并通过基层智治系统及时反馈处置情况。
出租房安全隐患需要多部门联合处置的,可以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联合执法事项清单和执法牵头部门由公安机关会同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另行制定、明确。
有关部门应当将涉及安全隐患较大、情节较为严重等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出租房安全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公开。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指导,在自建房出租前指派工作人员开展安全检查,书面告知出租人应当遵守的安全要求,并可以要求出租人对出租房安全管理作出书面承诺。
自建出租房检查后符合相关质量安全要求的,可以向出租人免费发放信息技术识别标识并张贴在出租房的显著位置;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出租人,并督促其及时整改,未及时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及时依法处理。
相关公用事业经营企业发现出租人、承租人违法使用供水、电器、燃气设施或者水电气使用异常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出租人、承租人未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相关公共事业经营企业应当立即依法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无法消除或者拒不改正的,相关公共事业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出租人、承租人就出租房是否符合建筑、消防等安全要求等事项,咨询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投诉和举报,将处理意见及时答复投诉人、举报人,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Chapter 5法律责任
依法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或者交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出租房安全管理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行使。
(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将出租房安全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用途的;
(三)不按照要求在基层智治系统中录入、更新出租房管理信息的;
(四)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出租房安全管理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六)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Chapter 6附则
(一)居住出租房,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旅馆业客房、民宿、学校和企业自建自用宿舍除外;
(二)生产经营出租房,是指出租后用作产品生产、工程建设和商业、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业的经营活动的房屋;
(三)出租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四)承租人,是指承租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自建房,是指城乡居民自行组织建设的私有住房(包括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